(2017)沪0230执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许海峰、秦文鑫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黄浦支行,许海峰,秦文鑫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230执19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黄浦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苏岳勤,行长。委托代理人:钱骏超,该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杨炜栋,该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马思烨,该支行职员。被执行人:许海峰,男,1986年9月1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被执行人:秦文鑫,女,1985年1月1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黄浦支行与被执行人许海峰、秦文鑫(2016)沪0230民初1878号信用卡纠纷一案,案件标的为人民币126,749.16元。本院立案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执行中,本院依法对二被执行人进行了查找,但未能查知其下落。本院依法向二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二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查明,二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房产、证券等财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许海峰名下号牌为沪C8XX**汽车已被本院查封,但并未实际扣押。至此,二被执行人未能履行本案义务,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本院已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暂缓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樊形锋审 判 员 王 勤代理审判员 倪圣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宏伟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