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3民初28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浙江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卢荣华、陈进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卢荣华,陈进良,杨新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3民初2882号原告:浙江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双岘路18号。法定代表人:韦凯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会民(系原告职工),男,1968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被告:卢荣华,男,196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被告:陈进良,男,197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被告:杨新姣,女,197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原告为与被告卢荣华、陈进良、杨新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2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卢荣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万元并支付利息14380.03元(利息、罚息已算至2017年2月10日,此后利息、罚息、复息继续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卢荣华承担本案诉讼费由;3、被告陈进良、杨新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会民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1月5日,被告卢荣华向原告浙江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为此,原告与被告卢荣华签订了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由被告陈进良、杨新姣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5日至2016年11月4日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卢荣华发放贷款20万元。截止2017年2月10日,被告卢荣华尚欠借款本金19万元,及利息14380.03元(利息、罚息已算至2017年2月10日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荣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截止2017年2月10日为14380.03元,此后利息、罚息扔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上述本息归还之日止)。二、被告陈进良、杨新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可向被告卢荣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6元,减半收取2183元,由被告卢荣华负担,被告陈进良、杨新姣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顺晓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旭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