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民终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张培峰、山东华显安装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培峰,山东华显安装建设有限公司,明德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民终2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培峰,男,197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珍,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瀚翔,山东正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华显安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肥城市汶阳镇汶河路061号。法定代表人:张其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绪国,山东成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端岩,山东领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明德刚,男,197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上诉人张培峰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华显安装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显公司)、被上诉人明德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东民四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培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珍,被上诉人华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绪国、端岩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明德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培峰上诉请求:撤销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5)东民四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由两被上诉人就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及理由:一、被上诉人明德刚作为被上诉人华显公司的项目部经理,因施工所需借用上诉人34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该借条具备了借款合同的基本要件,借款用途、借款期限及责任承担等均约定明确,符合民诉法相关规定,作为受益人的华显公司其担保行为有效,应对借款本金、利息及上诉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1.华显公司一审当庭承认明德刚与其是挂靠施工关系,且明德刚以华显公司的名义在东营施工,明德刚是二十一项目部的实际负责人。2.明德刚出具的借条上明确记载了借款用途为“用于工程项目施工所需”,上诉人提交的13份施工合同,是明德刚在借款时给上诉人出具的,证明自己借款是为施工用。且明德刚从2008年起就以华显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没有间断,也没有过其他行业。明德刚及华显公司虽然否认借款用在工程上,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已经变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3.华显公司明知明德刚为个人,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仍然让其挂靠,明德刚对外以华显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实际上是替华显公司履行施工义务。最高院关于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规定,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诉讼中,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与其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因此,华显公司应当对借款按照约定承担连带责任。4.明德刚挂靠华显公司,实际掌控的华显公司二十一项目部与一般的分支机构有本质区别,其是独立核算的民事主体,其在借条上以担保人名义盖章的担保行为有效,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对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即使刑事案件认定二十一项目部的公章及财务专用章为明德刚私刻,并不影响本案民间借贷纠纷的审理与责任承担。明德刚挂靠华显公司实际控制二十一项目部,上诉人完全有理由相信二十一项目部具有代理权,上诉人为善意第三人,所以本案明德刚对二十一项目部构成表见代理,被挂靠的华显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1.华显公司一审中提交的刑事判决书只认定明德刚向韩小春借款时加盖的二十一项目部财务章为私刻。2.明德刚使用二十一项目部公章和财务章签订的施工合同和收取工程款,华显公司均认可,只称为挂靠关系,而明德刚多年来在方方面面均使用过该项目部章,上诉人张培峰有充分理由相信明德刚对二十一项目部具有代理权,也是出于对华显公司的信任出借款项给明德刚进行施工用。3.明德刚为实际施工人实际掌控二十一项目部,上诉人张培峰一直认为明德刚是华显公司二十一项目部的项目经理,在工程施工中遇到资金困难,明德刚以项目部经理身份向上诉人借钱,上诉人实际履行了借款义务,上诉人无任何过错,为善意第三人。华显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首先,明德刚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也没有公司的授权,没有证据证明所谓借款计入公司账户,在一审中上诉人张培峰提交的我方授权明德卫的二十一项目部施工专用章,也明确排除了借款等用途,这一点上诉人是明知的,不能因为明德刚有工程的关联而推定华显公司承担责任。其次,对于表见代理,应当从严掌握和认定,对于代理人超越职权的行为被代理人采取漠不关心的态度,或者明知而不予阻止。上诉人两次庭审中亦没有证据证实我公司曾认可过明德刚对其在其他用途的借款,恰恰能证明在上诉人提起民事诉讼后我方才发现假公章的存在因而报警。再次,明德刚使用伪造的公章为借款进行担保,不符合担保法规定的有效担保条件,更何况,借条中加盖的还是经法院认定的伪造的分支机构公章,当然不产生担保效力。明德刚未到庭无答辩。张培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明德刚偿还张培峰借款人民币348万元及利息1,800,199.24元(暂计算至2015年4月13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华显公司就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交通费、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全部费用由明德刚、华显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3月3日,明德刚向张培峰借款用于工程项目施工所需,并于当日写下借条,约定:明德刚向张培峰借款人民币345万元,借期三个月,从2013年3月3日起至2013年6月3日止,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另外,华显公司作为担保人对以上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做出连带责任保证。后明德刚又向张培峰借款人民币3万元整。借款到期后,明德刚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张培峰多次向明德刚、华显公司催要均无果,遂向法院起诉。张培峰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3年3月3日借条一份。证明:明德刚向张培峰借款345万元,华显公司对借款进行担保。2.借条五份(复印件,含《证明》一份)、取款凭证十三份。证明:明德刚借款的事实,在出具2013年3月3日借条后,该五份借条的原件已经给了明德刚。3.2014年9月10日汇款明细打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9月10日,明德刚又向张培峰借款3万元的事实。4.明德刚和华显公司与相关发包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十三份。证明:明德刚是华显公司的员工,代表华显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两者之间关系密切,明德刚实施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该由华显公司承担。5.2014年3月30日华显公司给明德刚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证明:明德刚以华显公司的名义借款,华显公司认可明德刚是其员工的事实。6.盖有华显公司第二十一项目部财务专用章的明德刚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明德刚是华显公司的员工。7.华显公司开出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六份(五份系原件,一份系复印件,来源于明德刚)。证明:华显公司在东营开展经营活动,明德刚代表华显公司在东营从事经营活动,相应的债权债务应由华显公司承担。8.申请证人赵某出庭作证。证明:张培峰给付明德刚现金的事实。证人赵某述称,2007年下半年通过明德刚认识了张培峰,他跟着明德刚干安装的活,生产方面由他负责。华显公司曾设立了明德刚这个项目部,以前叫神驰项目部,后来叫第二十一项目部,他曾见过二十一项目部财务专用章。明德刚是华显公司下设的项目部经理,他曾见过华显公司任命明德刚为华显公司第二十一项目部经理的委托书或任命书,听说明德刚每年向华显公司交5、6万元的管理费。他们在下面揽活,与甲方协商好后,甲方就给他空白合同,他再把合同交给明德刚,明德刚再去盖章,有时是寄回华显公司,有时是通过长途车捎回。二十一项目部的公章由明德刚保管,从神驰项目部换成二十一项目部之后曾使用过,这个章用的比较少,曾经在与明源公司的合同上使用过。合同上和收据上一般都是盖的华显公司的公章,海科公司、神驰公司都是盖的华显公司的财务章。2008年经济危机后,海科、神驰公司付款很少,无法给工人发工资,在2009年元宵节之后,明德刚曾向张培峰借过50万元,他和明德刚一起去的,张培峰用现金方式支付的,点钱的时候他在场,张培峰用袋子装的钱,10万元一捆数了5捆,是否打条他不清楚。除此以外,还听明德刚提到向张培峰借过钱,具体钱数不清楚。他与明德刚之间也有经济往来,明德刚还欠着他的钱。明德刚曾向他借款30万元,并将2014年3月30日的委托书交给了他,称还不了钱的时候可以拿着委托书去海科要钱,后来也没要到钱。委托书上的公章是否是华显公司的公章他不清楚,是明德刚盖好章以后交给他的,明德刚称是华显公司的公章。9.张培峰与明德刚在2013年10月份左右的通话录音一份,时长1小时48分53秒。证明:明德刚多次以现金形式向张培峰借款并承诺还款的事实,在43分18秒、1小时16分、1小时23分、1小时40分50秒、1小时45分的内容可以证实张培峰的主张。10.东营市海科瑞林化工有限公司辅助明细账一张,收据照片打印件六份。证明:华显公司称其二十一项目部不存在是虚假的,该项目部是客观存在的并从相关单位收取了工程款的事实,享受到工程施工带来的利益。11.《华显公司与基层单位领取使用印鉴的协议书》一份、2013年12月23日华显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华显公司第二十一项目部与东营天东生化工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一份、明德刚二级建造师证书一份(均系复印件)。证明:华显公司第二十一项目部的相关公章是客观存在的,华显公司已经授权二十一项目部使用公章,华显公司对二十一项目部相关的转账、付款、支付劳务费是经过集体研究决定的。明德刚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借条中手写的部分及明德刚的签字和手印均非明德刚个人所为,申请对该借条中明德刚的签字及手印是否是其本人所为进行鉴定。证据2中的借条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发表意见;对其中汇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从汇款凭证载明的交易时间看,与本案所涉及的借款无任何关联性,汇款凭证上载明的交易时间均是2009年,而张培峰诉称的借款发生时间是2013年,所以汇款凭证与借款之间无关联性;其中取款凭证的取款人是张春青,与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无关联性,不能证实张培峰向明德刚支付款项的事实。证据3应当加盖金融机构的相应印章以证实该明细的真实性,对张培峰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仅凭该汇款明细不能证明张培峰与明德刚之间存在3万元的借贷事实。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上述施工合同可以证实明德刚是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其使用和借用华显公司的名义和资质进行施工,属个人承揽工程,并不能证实明德刚是华显公司的员工。对证据5的真实性代理人不能确定,从委托书载明的内容看,委托书只是同意扣除或者代支案外人赵某的款项,与本案张培峰诉称的款项没有关联性。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上面加盖的第二十一项目部的印章是明德刚私刻的,且明德刚也因涉嫌私刻公章被肥城市公安局立案侦查。证据7所载明的内容均与明德刚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8质证认为,证人与明德刚之间存在经济往来欠款关系,与明德刚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证人所证实的借款是2009年初发生的一笔50万元借款,并不能证实张培峰所主张的2013年3月3日345万元借款的过付过程。对证据9质证认为,因录音模糊不清,经明德刚本人听取后无法确认是其本人的声音。证据10、11中除对东营市海科瑞林化工有限公司辅助明细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以外,其他证据均系复印件不予质证,也不能证明张培峰的证明目的。华显公司对证据1质证认为,借条上所盖的华显公司第二十一项目部财务专用章系明德刚伪造,华显公司从未设立过二十一项目部,是明德刚伪造公司印章、冒用公司名义对外担保行为,对华显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仅有借条也不能证明张培峰已经将借款支付给了明德刚,应提供2013年3月3日之后向明德刚支付345万元借款的证据。对证据2中借条的真实性不清楚,对取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五份借条复印件均不能证实张培峰已向明德刚履行了交付义务,不能证实与华显公司有关。张培峰在诉状中称本案借款发生于2013年3月3日,就应当提供当日或者之后向明德刚转账的证据,而张培峰提供的证据从2008年至2012年均在2013年3月3日之前,与案涉借款无关。十三份取款凭证不能证实其证明目的。对证据3质证认为,仅有转账,没有借据,不能证明为借款。汇款人一栏为山东省肥城市第一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与张培峰无关。该笔款项与2013年3月3日的借条没有关联性,华显公司也未提供担保。证据4中十二份合同加盖的是华显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明德刚曾挂靠华显公司在东营施工,但明德刚不是华显公司职工,只是挂靠关系,华显公司也未授权给他进行借款,不能实现张培峰的证明目的。加盖的二十一项目部公章系伪造的,与华显公司无关。证据5上的两枚印章均系明德刚伪造,与华显公司无关。证据6上加盖的华显公司第二十一项目部财务专用章是明德刚伪造,与华显公司无关。证据7中有两份是彩印件,另外三份是加盖东营税务局公章的复印件,还有一份也是复印件,因华显公司在东营有很多施工单位,也多次开具外出税收管理证明,该六份中没有体现出与明德刚有任何关系,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8质证认为,(1)同意明德刚关于证人与明德刚存在利害关系的意见。(2)如50万元确实交付给明德刚,也应由张培峰进一步举证证实该50万元的来源,即使该50万元借款成立,也与华显公司无关。(3)证人陈述不属实,华显公司公章的使用必须有专门的申请表格、申请人签字、董事长签字,留存复印件后盖章,不可能用交通车捎回。(4)华显公司有证据证实二十一项目部章以及在委托书上出现的华显公司公章和财务章系明德刚伪造。(5)明德刚未向公司交纳过管理费。(6)证人当庭不知晓本案的总数额,也不知道案涉的借款情况,其所证实的50万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所称数钱在场而打条不在场显然不符合逻辑。(7)证人称明德刚向其借钱时出具了委托书,两人之间明德刚可能涉嫌诈骗。对委托书也由肥城市公安局立案侦查,不应在本案中作为有效证据。(8)证人明确称不知道明德刚借到50万元后将钱用到哪里,不知道是否用于发工资,也没有用到工程上,所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9质证认为,该录音无法听出是明德刚的声音,对证据的来源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在声音无法听清的情况下,对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可。对证据10的真实性、来源、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华显公司有证据证实明德刚私刻了4枚印章,包括华显公司公章、华显公司财务章、第二十一项目部章和第二十一项目部财务章。辅助明细账仅能证明第二十一项目部收过对方的款项,上面所盖的第二十一项目部财务章、华显公司财务章都是假的,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证据11中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是华显公司授权明德刚的哥哥明德卫使用第二十一项目部的印章,且在第二条印鉴使用范围中明确规定了仅用于向建设单位上报工程预算、工程量统计申报、工程结算、技术资料整理事宜,不得用于授权范围以外的其他用途,不得用于各种借贷、担保、材料采购证明、材料赊欠和其他欠条上盖章。从公章内容上看,华显公司授权明德卫使用的是第二十一项目部施工专用章,而张培峰举证的所谓公章没有“施工专用章”这五个字。华显公司真实存在的明德卫第二十一项目部在明德刚私刻公章以前就已经取消了。证据11中的证明上加盖的华显公司财务专用章也是明德刚私刻的,与华显公司真实财务章不符。施工合同系复印件,公章不清楚,无法质证。明德刚的二级建造师证也是复印件,无法质证。一审法院认为,张培峰提交的证据1、2可以证实其与明德刚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与生效,法院予以采信;证据3不能证实其与明德刚之间存在3万元的借款,法院不予采信;证据4中明德刚和华显公司均认可的十二份合同,仅能证实华显公司与有关单位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的情况,不足以证实案涉借款用于相关工程的建设,也不足以证实明德刚与华显公司的关系,对张培峰的证明目的法院不予采信;证据5上的印章已被人民法院认定为系明德刚伪造的印章,不能达到张培峰的证明目的,法院不予采信;证据6、7不能证明明德刚与华显公司的关系,法院不予采信;证据8证人赵某的证言可以间接证明明德刚与张培峰之间曾存在借款关系,对此法院予以采信,但不足以证实明德刚与华显公司之间的关系,对此法院不予采信;明德刚否认证据9中有其本人的声音,且该录音资料不够清晰,不能达到张培峰的证明目的,法院不予采信;证据10中的收据虽为照片打印件,但与东营市海科瑞林化工有限公司已加盖公章的辅助明细账相结合,可以证实华显公司第二十一项目部确实存在并进行了工程款的接收,对此法院予以采信,但其中多份收据上的经手人为明德卫,并不能证实明德刚与华显公司的关系,对此法院不予采信;华显公司对证据11中的《华显公司基层单位领取使用印鉴的协议书》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该协议书能够证实华显公司第二十一项目部确已设立,法院予以采信,其他证据均为复印件,华显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法院不予采信。华显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肥城市公安局立案告知书、扣押决定书、肥城市公安局汶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张培峰所举证据中加盖的华显公司第二十一项目部财务专用章、华显公司第二十一项目部、华显公司、华显公司财务专用章,经肥城市公安局侦查查明系明德刚伪造,并扣押了其中两枚,另两枚已被明德刚自行销毁。2.肥城市人民法院(2016)鲁0983刑初182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明德刚伪造了华显公司四枚印章构成犯罪,其中包括张培峰提交借条上的印章。张培峰对证据1质证认为,华显公司的举证已超过了举证期限,其对此不予质证。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刑事判决仅是一审判决,是否生效不得而知。该判决仅查明明德刚私刻两枚印章,并非华显公司所说的四枚,不能证明本案借条上的华显公司第二十一项目部的印章与该判决中的公章是同一枚印章,判决中仅说明明德刚向赵某借钱使用了私刻的公章,也不是私刻了第二十一项目部的公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和四川高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指导意见第三部分第九条的精神,该刑事判决与本案无关联性。明德刚对证据1、2均无异议,涉案借条中加盖的第二十一项目部印章是其私刻的。一审法院认为,华显公司提交的证据2反映了证据1的真实性,故对证据1、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华显公司的证明目的法院将综合全案予以认定。明德刚提交上诉状一份,主张已就肥城市人民法院(2016)鲁0983刑初182号刑事判决提起上诉,但主要针对量刑,对其他认定无异议。张培峰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对华显公司证据2的质证意见,华显公司质证认为刑事判决的定性和事实认定没有错误。在审理过程中,明德刚申请对2013年3月3日借条中明德刚的签字和指纹是否为其本人所书写及按印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对上述事项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6年4月28日做出了日浩司鉴所〔2016〕文痕鉴字第2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借款日期2013年3月3日的《借条》中明德刚的签名是明德刚本人书写,压名指印是明德刚本人捺印。明德刚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鉴定意见与事实不符,涉案借条上的签名和手印均非其本人所书和所按,要求重新鉴定,是否准许由法院依法裁决。华显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该鉴定意见与华显公司无任何关联性,借条中的印章已被确定为伪造的公章予以排除,不排除明德刚在签署该借条时是为了让华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而故意伪造公章,也可能与张培峰存在串通,目的在于将赔偿责任转嫁给华显公司。如果该鉴定意见被认可,也仅能证明明德刚的签字真实,也不能印证借款事实是真实的,应当有相关证据证实实际的出借过程。张培峰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明德刚要求重新鉴定不符合相关规定,并未讲明鉴定结论是程序违法还是实体违法。明德刚本人在法院组织的司法鉴定取样程序中,其意思表示非常明确,签字和手印都是其本人所为,对此张培峰也留有录音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检验方法符合相关技术标准,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明德刚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法院不予准许。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一审法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3日,明德刚作为借款人向张培峰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明德刚借到张培峰现金人民币345万元整,用于工程项目施工所需,借期三个月,从2013年3月3日起至2013年6月3日止。若到期不还,除借款人如数偿还本金外,另从借款之日起到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直至本息及出借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还清时为止。在该借条的担保人处加盖了华显公司第二十一项目部财务专用章。张培峰提交的复印件显示,2009年2月12日明德刚曾出具50万元、4万元借款条各一张,2011年2月12日明德刚曾出具96万元借款条一张;2011年8月26日明德刚曾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明德刚分别于2009年4月23日、6月2日、7月22日、12月16日分别借款12.8万元、20万元、21.5万元、18.5万元,共计74.8万元;2012年7月10日明德刚曾出具5万元借条一张。张培峰主张,在2013年3月3日345万元借条出具后,上述借条及《证明》的原件已由明德刚收回,其仅留存复印件,上述各笔款项共计229.8万元,均以现金形式支付给明德刚。2009年2月13日,张培峰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明德刚银行账户转款7.6万元;2009年4月17日,张培峰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明德刚银行账户转款13.62万元;2009年6月3日张培峰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明德刚银行账户转款9.3万元。上述三笔款项共计30.52万元。2008年1月30日,张培峰从其东营市商业银行账户取款2万元,张培峰之妻张春青从其中国银行账户取款3.8万元;2010年3月13日,张培峰从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取款2万元;2010年11月10日,张培峰从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取款9,999.75元;2011年4月22日,张培峰之妻张春青从其中国银行账户取款2万元;2011年7月13日,张春青从其东营市商业银行账户取款2万元,从其中国银行账户取款2万元;2012年5月10日,张春青从其中国银行账户取款60万元;2012年5月25日,张春青从其东营银行账户取款3万元;2012年6月7日,张春青从其中国银行账户取款10万元。上述各笔款项共计87.8万元,张培峰主张已交付给明德刚。张培峰主张上述借条复印件、银行转账、现金取款共计348.12万元,为促使明德刚尽快还款,去掉零头取了345万元的整数,即为2013年3月3日借条载明的借款数额。另查明,2016年7月12日,肥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0983刑初182号刑事判决,判决明德刚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明德刚已提起上诉。该刑事判决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明德刚为了承接工程、结账的便利,未经华显公司授权,私刻“山东华显安装建设有限公司第二十一项目部”、“山东华显安装建设有限公司第二十一项目部财务专用章”两枚印章。2012年春,明德刚向韩小春借钱时,在借条上加盖了其私刻的“山东华显安装建设有限公司第二十一项目部财务专用章”。2014年年初,明德刚为向赵某借钱,未经华显公司授权,私刻了“山东华显安装建设有限公司”、“山东华显安装建设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两枚印章,用于给赵某写委托书。再查明,明德卫作为华显公司第二十一项目部的负责人,曾与华显公司签订《山东华显安装建设公司与基层单位领取使用印鉴的协议书》一份,领取“山东华显安装建设有限公司第二十一项目部施工专用章”印鉴。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张培峰与明德刚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与生效,明德刚应否承担偿还责任。二是华显公司第二十一项目部是否为涉案借款提供了担保,华显公司应否承担责任。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张培峰持借款发生后汇总出具的借条提起本案诉讼并主张大部分款项系现金交付,而明德刚对借条上其签名的真实性及借款事实均予以否认,此种情况下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交易习惯、双方的举证及陈述等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第一,张培峰持有明德刚向其出具的数额为345万元的借条,即持有相应的债权凭证。明德刚虽对借条上其签名及捺印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经鉴定该签名系其本人所写,压名指印系其本人所捺,足以认定该借条系由其本人签名确认,张培峰与明德刚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已合法成立。第二,张培峰主张涉案借条是对之前借款的汇总,提供了借条出具之前发生的五份借条复印件、其向明德刚的转款凭证、其与其妻张春青多次从银行取款的取款凭证等证据,明德刚虽予以否认,但未对借条的出具做出合理的解释,其否认签名及捺印的真实性与其私刻华显公司第二十一项目部财务专用章并加盖在借条上的陈述明显自相矛盾。同时,先行出借款项后出具借据,或对前期借款汇总后重新出具借据的情形,在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中亦属常见,故张培峰主张五份借条原件已由明德刚收回或销毁、案涉借条是对之前借款的汇总具有合理性。第三,张培峰就案涉借条上载明的借款数额做出了合理说明。张培峰主张五份借条复印件、银行转账及现金取款的金额共计348.12万元,去零凑整后为345万元,能够与借条上载明的借款数额相互印证,而明德刚对此未做出合理的解释。第四,关于案涉借条中所涉款项的支付,考虑2008年1月30日至2012年6月7日期间,张培峰曾向明德刚转款30.52万元,张培峰及其妻张春青先后从银行账户中取款87.8万元,说明张培峰与明德刚之间存在资金的往来且张培峰有能力支付大量的现金,结合明德刚出具案涉借条的事实,法院综合认定案涉借条中所涉的款项已经实际支付,张培峰与明德刚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已生效。综上,张培峰与明德刚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已依法成立并生效,明德刚应就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相应的偿还责任。关于明德刚应偿还借款本息的数额。张培峰主张的借款本金348万元中除包括2013年3月3日借条上载明的345万元外,还包括2014年9月10日明德刚向张培峰的3万元借款。对于张培峰主张的该3万元借款,因款项的转出人不是张培峰,其亦未举证证明转出人与自己的关系,明德刚也不认可收到该3万元,且张培峰也没有书面的借据证实该款项系借款,故对张培峰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明德刚应偿还的借款本金数额为345万元。因涉案借条中明确约定到期不还明德刚应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的利息,该约定不违背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限制性规定,张培峰据此主张自2013年3月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34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明德刚加盖华显公司第二十一项目部财务专用章为其借款提供担保的行为尚不足以构成对华显公司第二十一项目部的表见代理,理由如下:一是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明德刚是华显公司第二十一项目部的负责人。张培峰提交的多份华显公司与山东神驰化工有限公司、山东海科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等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虽然打印或写明华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是明德刚,但合同上加盖的均是华显公司合同专用章,并未显示与华显公司第二十一项目部存在关联,仅能说明明德刚是某一合同所涉特定事项的代理人,不足以证明明德刚就华显公司第二十一项目部的全部事项负责。且张培峰提交的《华显公司与基层单位领取使用印鉴的协议书》中载明的基层负责人为明德卫,提交的证据10东营市海科瑞林化工有限公司辅助明细账所附的多份收据中经办人均为明德卫,也可佐证明德刚并非华显公司第二十一项目部的负责人。二是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明德刚所借款项用于了华显公司或华显公司第二十一项目部所承接的工程项目。从张培峰提交的证据4来看,华显公司与山东神驰化工有限公司等多个单位在不同时间签订过多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涉及多个工程,合同价款数额及施工时间长短均不尽相同,与张培峰所主张的明德刚借款的时间并无对应性。即使这些工程是由明德刚实际施工,也不足以推定明德刚从张培峰处的借款用于了工程项目所需。同时,从张培峰持有的五份借条复印件来看,均系明德刚以个人名义出具,并未显示与华显公司或华显公司第二十一项目部的关联性,不能佐证张培峰所主张的借款用途。三是明德刚并未获得华显公司或华显公司第二十一项目部的授权对外进行借款及提供担保,且张培峰无充分理由相信明德刚获得了代理权。主张明德刚自2008年起即向其多次借款且未予归还,应对明德刚的身份、明德刚与华显公司的关系、借款用途等事项尽到更审慎的注意义务,但张培峰并未核实过明德刚与华显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书面合同、明德刚是否具有华显公司第二十一项目部负责人的书面材料以及明德刚是否获得华显公司书面授权等重要事项,不足以认定其在2013年3月3日借条出具时有充分的理由相信明德刚获得了代理权。且肥城市人民法院(2016)鲁0983刑初182号刑事判决中已认定明德刚于2010年私刻了华显公司第二十一项目部财务专用章,佐证了明德刚未获得华显公司授权的事实。综合以上三点,华显公司第二十一项目部未对涉案借款提供担保,华显公司不应承担相关担保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一、明德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培峰借款345万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34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3月3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张培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761元,由张培峰负担550元,由明德刚负担48,21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明德刚负担;鉴定费17,000元,由明德刚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张培峰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张培峰提交的以下6份新证据:1.2012年8月30日东营天东升华工业有限公司与华显公司二十一项目部协议书一份,协议书加盖“山东华显安装建设有限公司第二十一项目部”章,负责人处有“明德刚”签字;2.2011年3月24日委托书一份,内容为二十一项目部经理明德刚委托赵某为二十一项目部副经理,加盖“山东华显安装建设有限公司第二十一项目部施工专用章”;3.2012年7月30日分包协议一份,加盖“山东华显安装建设有限公司第二十一项目部”章,负责人处有“明德刚”签字;4.2011年11月产品购销合同及管件附表一份,加盖“山东华显安装建设有限公司第二十一项目部”章,需方为华显公司;5.2012年12月12日付款协议一份,记载乙方(华显公司二十一项目部)为甲方(山东神驰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就欠付工程款问题进行协商,协议书加盖“山东华显安装建设有限公司第二十一项目部”章;6.明德刚的二级注册建造师信息查询表打印件一份,记载明德刚所属的企业为华显公司。上述证据拟证明明德刚为华显公司二十一项目部项目经理和实际控制人,在签订施工合同、分包合同和购买材料等方面均使用过二十一项目部的公章、财务章和施工章,对二十一项目部构成表见代理。华显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至证据5,上面加盖的二十一项目部章已被刑事判决认定为私刻,在这几份证据中有明德刚签名的部分,因明德刚未到庭,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证据来源都有问题,无法证实与明德刚的关联性,更无法证实与华显公司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证据6,对注册建造师的挂靠是真实的,注册建造师必须挂靠在建筑安装单位才能参加考试,并且建筑安装单位经常有挂靠行为发生,但不能证明其是我单位员工,也不能得出所有员工的行为都是职务行为的结果。被上诉人明德刚因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在山东省滕州监狱服刑,本院对明德刚进行了调查。明德刚对张培峰提交的6份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些证据证明不了任何东西,其不知道挂靠在谁名下,只对自己签字的具体事项负责,其与张培峰关系密切,私刻公章的事情张培峰是知道的。明德刚亦表示,二十一项目部任命的负责人是明德卫,如果这个项目部的负责人是自己,自己就不用私刻公章了。上诉人张培峰对本院对明德刚的调查笔录质证认为,明德刚说自己不知道挂靠在谁名下以及与张培峰关系密切都与事实不符,一审已经查明借款是用在明德刚承包的华显公司工程上,借条上也是这么记载的,明德刚没有否认这一事实,且张培峰有理由相信明德刚对华显公司二十一项目部有代理权。被上诉人华显公司对明德刚的调查笔录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6,由于生效的刑事判决已确认二十一项目部公章及财务专用章为明德刚私刻,且证据6只能证明明德刚与华显公司为挂靠关系,依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明德刚就是华显公司二十一项目部经理。双方当事人未提交其他新证据。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培峰主张被上诉人明德刚对华显公司二十一项目部形成表见代理,但首先,上诉人提交的多份华显公司与其他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虽记载华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是明德刚,但合同上加盖的均是华显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且张培峰提交的《华显公司与基层单位领取使用印鉴的协议书》中载明华显公司二十一项目部负责人是明德卫而不是明德刚,其提交的多份收据中经办人也是明德卫,因此不能证明明德刚即为华显公司第二十一项目部负责人;其次,2013年3月3日的借条系对张培峰与明德刚之前借款的汇总,上诉人提交的借条出具之前的五份借据中,借款人处均仅有明德刚个人的签字和指印,并无华显公司或华显公司二十一项目部的印章,其提交的其他证据亦不能证明借款用于项目部施工中,而借条上的华显公司二十一项目部的印章,已被肥城市人民法院(2016)鲁0983刑初字182号刑事判决认定为系被上诉人明德刚私刻,明德刚亦认可借条上的印章系其私刻;再次,上诉人张培峰提交的《华显公司与基层单位领取使用印鉴的协议书》中亦载明华显公司二十一项目部的公章为施工专用章,公章不得用于各种借贷、担保、材料采购证明、材料赊欠和其他欠条上盖章,上诉人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华显公司二十一项目部有华显公司的书面授权能够对外提供担保。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华显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张培峰的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张培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761元,由上诉人张培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东强代理审判员  孔祥昆代理审判员  马 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抒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