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4民初94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罗利英与盛心福、朱赛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利英,盛心福,朱赛娇,盛林巧,徐丹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民初9474号原告:罗利英,男,197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春莲,台州市路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盛心福,男,196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被告:朱赛娇,女,197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被告:盛林巧,男,198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被告:徐丹红,女,1982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原告罗利英为与被告盛心福、朱赛娇、盛林巧、徐丹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5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四被告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代理费1200元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罗利英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春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心福、朱赛娇、盛林巧、徐丹红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2日,被告盛心福、盛林巧共同向原告罗利英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3%;若产生纠纷,产生的诉讼费、代理费用由债务人承担。后被告盛心福、盛林巧未予以偿还。另查明,被告盛心福与被告朱赛娇于1997年6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盛林巧与被告徐丹红于2007年11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盛心福与被告朱赛娇、被告盛林巧与被告徐丹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另,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代理费1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盛心福、朱赛娇、盛林巧、徐丹红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罗利英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自2016年6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并偿付原告因本次诉讼产生的代理费12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元,由被告盛心福、朱赛娇、盛林巧、徐丹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小龙人民陪审员 吴建明人民陪审员 梁贺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郑仁仁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上诉案件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2016)浙1004民初9474号罗利英、盛心福、朱赛娇、盛林巧、徐丹红:原告罗利英与被告盛心福、朱赛娇、盛林巧、徐丹红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若你(你单位)对本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诉讼费用330元,并在提交上诉状时一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专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财政汇缴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特此通知。二○一七年四月十九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