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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5民终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秦鹏丽与人寿财险阳城公司、李广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鹏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城县支公司,李广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民终4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秦鹏丽,女,生于1991年9月5日,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城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阳城公司)负责人:张建强,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阳子,男,生于1991年11月20日,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广清,男,生于1958年4月15日,汉族上诉人秦鹏丽因与被上诉人人寿财险阳城公司、李广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阳城县人民法院(2016)晋0522民初18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秦鹏丽,被上诉人人寿财险阳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阳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李广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秦鹏丽的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原审对上诉人护理费认定错误,应按二人陪护计算;对上诉人因误工造成绩效工资损失未予认定错误。被上诉人人寿财险阳城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告秦鹏丽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6万余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4月15日8时许,李广清驾驶晋ELZ4**号比亚迪微型轿车到县人民医院办事,该驾车行驶至人民医院大门口从左侧超越秦鹏丽驾驶的自行车过程中,该车右侧后部将秦鹏丽撞倒,造成秦鹏丽受伤住院。经交警队认定,李广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秦鹏丽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阳城县人民医院救治,于2016年7月1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另查明,被告李广清所驾车辆在人寿财险阳城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14日至2016年1月13日。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广清已支付原告8000元。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8475.33元;2、住院伙食补助4750元;3、营养费1900元;4、因原告提供的病历记载的长期医嘱单中关于留陪人数有涂改痕迹,又未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的按两人计算护理费,不予认可,应按1人计算护理费10858.5元;5、关于误工费,原告虽提供了县人民医院检验科的证明,证实原告住院期间未领取绩效工资,但对减少部分的收入,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无法予以核定,故对其误工费主张不予支持。6、交通费酌定300元。以上损失共计26283.83元。原审法院认为,阳城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广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均予以认可,该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李广清所驾车辆在人寿财险阳城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人寿财险阳城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21158.5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部分5125.33元,仍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阳城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被告李广清已支付款项,应予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城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秦鹏丽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等共计26283.83元。二、原告秦鹏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被告李广清垫付款8000元。三、驳回原告秦鹏丽的其他诉讼请求。除上诉人秦鹏丽对原审认定的损失中误工费、护理费有异议外,对原审查明的其余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审认定上诉人秦鹏丽的护理费及误工费是否适当?针对上诉人秦鹏丽的请求,结合本案证据,评判如下:(1)关于护理费的问题。上诉人秦鹏丽主张应按2人计算,依据上诉人所提供的阳城县人民医院长期医嘱单中关于留陪人数二人的记载内容,以及上诉人住院科室即阳城县人民医院骨科出具的需两人陪侍的相关证明,可以证明上诉人秦鹏丽的上诉主张,上诉人秦鹏丽的护理费应按2人计算,即21717元(95天2人×114.3元)。一审按照1人计算护理费不符合客观实际,本院应予纠正。(2)关于误工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上诉人秦鹏丽主张因交通事故误工导致绩效工资损失5000元,其虽提供了阳城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期间未领取科室绩效工资的证明,但对实际减少部分的收入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无法予以核定,原审据此对误工费的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然对护理费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阳城县人民法院(2016)晋0522民初1836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撤销阳城县人民法院(2016)晋0522民初183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城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10日内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上诉人秦鹏丽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37142.33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上诉人李广清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43元,由上诉人秦鹏丽负担400元,由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城县支公司负担4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晓强审判员  张 钰审判员  郭红洁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杜 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