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民终4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吕某、蒋某与贾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某,蒋某,贾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民终4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男,197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宁城县。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女,1988年3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建平县。二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赤峰市长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男,198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内蒙古正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吕某、蒋某因与被上诉人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16)内0402民初2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某、蒋某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错误。上诉人吕某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存在,上诉人偿还部分借款有银行汇款凭证能够证实。两次庭审中被上诉人均自认借款30万元没有实际发生,因此,被上诉人主张30万元借款是不存在的。经过两次庭审,双方在法庭的主持下对往来帐目进行了算帐,查明上诉人尚欠8.8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未依据事实作出公正判决,是对上诉人利益的侵害。上诉人蒋某与吕某是2014年7月24日登记结婚,而被上诉人主张的债权发生在此之前,显然不适用于双方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的法律规定。被上诉人贾某答辩服判。贾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吕某、蒋某偿还借款34.3万元,并从贾某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2、由吕某、蒋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至10月间,吕某多次向贾某借款,后偿还贾某部分借款。2015年6月6日,贾某与吕某结算,吕某尚欠贾某部分借款及利息未还,吕某为贾某出具借款30万元的借据及欠利息4.3万元的欠据各一枚。另查明,吕某与蒋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4年7月24日登记结婚。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吕某辩称30万元借款未实际发生,贾某未将30万元借款交付给吕某,但结合贾某与吕某之前的多笔借贷往来,贾某主张上述借据为双方结算凭证,吕某尚欠贾某上述借款未还的主张更为符合常理,故吕某的辩解不成立。吕某应当向贾某偿还上述借款。贾某要求吕某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30万元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4.3万元的欠款为双方对之前借款利息的结算,贾某要求对上述4.3万元利息再计息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上述债务为吕某与蒋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吕某、蒋某共同偿还。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吕某、蒋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向贾某偿还借款30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自2016年5月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吕某、蒋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贾某偿还利息4.3万元;三、驳回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应予确认。本院认为,2014年4月至2014年10月间,吕某多次向贾某借款,后偿还部分借款,2015年6月6日,吕某分别为贾某出具金额为30万元的借据一枚及欠利息4.3万元的欠条一枚,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该枚借据及欠条系吕某与贾某对以前经济往来的结算。吕某与贾某的部分经济往来及吕某与贾某的结算发生在吕某与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一审判决蒋某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妥。综上所述,吕某、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80元,由上诉人吕某、蒋某负担;邮寄送达费60元,由上诉人吕某、蒋某、被上诉人贾某各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鹿春林审判员 崔明明审判员 郭 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尹适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