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24民初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龚翼秀与叶允寿、陈少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翼秀,叶允寿,陈少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4民初359号原告:龚翼秀,女,1971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寿宁县。委托代理人:龚亦菊,女,1967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寿宁县。系原告龚翼秀姐姐。被告:叶允寿,男,1962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寿宁县。被告:陈少兰,女,196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寿宁县。原告龚翼秀与被告叶允寿、陈少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翼秀的委托代理人龚亦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允寿、陈少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龚翼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叶允寿、陈少兰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约定利息至还款之日止;2、叶允寿、陈少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日,叶允寿、陈少兰因建房资金短缺为由向龚翼秀借现金100000元。借款后,龚翼秀多次向叶允寿、陈少兰催还借款,但叶允寿、陈少兰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故龚翼秀诉至法院。叶允寿、陈少兰未作答辩。龚翼秀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龚翼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龚翼秀的基本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证明叶允寿于2013年10月2日向龚翼秀借款100000元,月利息按2分计算,季度付息,还款时间可随时还清;叶允寿于2016年2月7日出具一张85000元借条给龚亦菊,约定从2016年4月起,每月还10000元;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寿宁支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叶允寿有向龚翼秀借款的事实。本院出示依龚翼秀申请调取的叶允寿、陈少兰的户籍证明及户籍登记证明情况说明,证明叶允寿、陈少兰的基本身份情况、诉讼主体资格及双方是夫妻关系。龚翼秀对本院出示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叶允寿、陈少兰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龚翼秀提供的上述证据能与其庭审陈述相互印证,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日,叶允寿因建房资金短缺为由向龚翼秀借现金100000元,龚翼秀从龚亦菊的银行账户取款100000元借给叶允寿,叶允寿出具借条并约定了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季度结息,可随时还款。2016年2月7日,经双方结算,叶允寿尚欠龚翼秀利息45000元,叶允寿出具一张借条给龚亦菊(龚翼秀的委托代理人,两人系姐妹关系),写明叶允寿向龚亦菊借款85000元(其中40000元为龚亦菊的借款利息,45000元为龚翼秀的借款利息),后经龚翼秀催讨,叶允寿均未偿还借款。叶允寿与陈少兰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叶允寿向龚翼秀借款本金100000元有叶允寿出具给龚翼秀的借条为据,与龚翼秀提供的银行流水及庭审陈述也能相互印证。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叶允寿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是不对的,应负还本付息的义务。龚翼秀主张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双方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陈少兰作为叶允寿的配偶,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叶允寿、陈少兰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是夫妻个人债务,故叶允寿的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龚翼秀有权要求陈少兰共同偿还。综上所述,龚翼秀要求叶允寿、陈少兰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叶允寿、陈少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龚翼秀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其中截止至2016年2月7日的利息为45000元,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叶允寿、陈少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龙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丽华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