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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民终8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魏来、袁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来,袁乐,李富龙,张凯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3民终8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来,男,1995年3月31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锋,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乐,男,198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河北衡水安平县钢板厂工人,现住河北省衡水市安平县。原审被告:李富龙,男,198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张店区三人行车行销售员,现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梅,山东长城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凯,男,1990年5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聊城市荏平县。上诉人魏来因与被上诉人袁乐、原审被告李富龙、张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0391民初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根据袁乐提交的由封丘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证明,未注明郑州市笑言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强行拖走车的车牌号,该证明称案涉车是别人从该公司租赁而来,有相关的租赁合同,但袁乐并未提交该相关合同,该别人亦无具体的指向,故尚无法确定该车辆的承租人,根据上述情况,相关证明是否可证明该车辆与涉案“转让”车为同一车辆,尚需核实。且该单位证明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规定中对单位出具证明材料的格式要求。根据涉案的债权转让协议第二条第一款“甲方承诺标的车辆的合法性,承诺标的车辆不是盗抢、诈骗、套牌、改码、租赁及牵扯刑事案件非法车辆,并承诺标的车辆今后不会变质以上非法车辆,否则甲方需退回乙方所有的款项,并向乙方支付债权购买金额20%的违约金及利息补偿,若产生刑事、民事、行政责任的,均由甲方承担”之约定,因袁乐请求返还车辆转让款的基础是该车为租赁车,故上述情况决定袁乐行使请求权的前提是否成立的问题。债权转让协议需依债权的存在为前提,涉案的借款合同中债权人处为空白,相应质押合同中的质押权人处为空白,车牌号和车型号处亦为空白,根据上述合同,尚无法确定涉案借款的债权人、相应的质押权人,亦无法确定质押车辆与涉案车辆是否为同一车辆,必要时应列债务人或出质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魏来是否为该车辆转让前的相应借款合同债权人和质押权人,取得方式是否合法,李富龙与魏来是否存在雇佣关系,上述情况决定原审确定的债权转让主体是否适格及债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问题,应进一步查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0391民初192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魏来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957.00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王忠熙审 判 员 王 鹏审 判 员 边存鑫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周树学书 记 员 王百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