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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03民初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刘某1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03民初359号原告:刘某1,男,1975年12月27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打工,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被告:吴某,女,1975年12月3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无业,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原告刘某1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1、被告吴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刘某3、刘某2、儿子刘永俊由原告抚养长大成人,子女抚养费依法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99年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年双方登记结婚。2002年元月15日出生长女刘某3,2005年4月7日出生次女刘某2,××××年××月××日出生儿子刘永俊。结婚开始几年双方感情尚可。从2011年开始,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不断产生矛盾。被告的脾气比较古怪,不分场合谩骂原告,更令原告无法忍受的是被告猜疑心重,经常怀疑原告对婚姻不忠。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性格相差甚远,难以沟通,矛盾日益恶化。近几年,夫妻关系一落千丈,名存实亡。原告于2013年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来由于某种原因,离婚一事不了了之。此后,双方仍过着争吵的日子,夫妻关系未得到缓解。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吴某辩称,原、被告的感情是好的,子女都这么大了,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9年,原、被告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元月15日出生长女刘某3,2005年4月7日出生次女刘某2,××××年××月××日出生儿子刘永俊。婚后初始,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可。近几年,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共同生活十多年,生育了三个子女,双方的婚姻感情基础比较好。婚后共同生活过程中,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分歧进而产生矛盾,但并未发生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重大事项。只要原、被告双方相互珍惜,加强沟通交流,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1与被告吴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丽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饶建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