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23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吴建民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23刑初90号公诉机关安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建民,男,1980年12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安化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住安化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4日被安化县公安局抓获归案,次日被该局决定刑事拘留,经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1月17日被安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化县看守所。安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7]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建民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建民到庭参���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3日16时许,被告人吴建民进入梅城镇梁乙路口政府集资楼1栋7楼,首先用脚踢开刘某的房门,在她红色包里盗得一条金手链;随后又踢开对面龚某的房间,在房间内到处翻找,未找到有价值的物品;接着又踢开邓某的房门,在她棕色包内盗得一个白色外壳的苹果4手机,在床上一个黑色包内盗得70元钱;后又翻窗户进入彭某的房间内,在房间内到处翻找,未找到有价值的物品。被告人吴建民盗得的金手链价值1800元、苹果4手机价值100元、零钱70元,涉案价值共计1970元。被告人吴建民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收条、抓��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被害人刘某、龚某、邓某、彭某等人的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指认笔录;被告人吴建民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吴建民的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定罪量刑。被告人吴建民辩称,对本案犯罪事实、量刑事实及证据均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安化县人民检察院移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收条、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被害人刘某、龚某、邓某、彭某等人的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指认笔录;被告人吴建民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在量刑审理过程,公诉机关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吴建民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被告人吴建民对量刑建议提出辩护意见,经过此次教训后,诚心悔罪,以后一定遵纪守法,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建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吴建民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吴建民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将赃款赃物全部退还,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建民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吴建民的刑期自2017年1月4日起至2017年5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克强代理审判��胡凯欣人民陪审员 肖建中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桂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