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81民初7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张凯与耿冬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凯,耿冬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81民初730号原告:张凯,男,1973年4月2日出生,农民,住所地遵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被告:耿冬余,男,1976年10月18日出生,农民,现住唐山市丰南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代表人:周宏光。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平。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新。原告张凯与被告耿冬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张家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凯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3987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人寿张家口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公司投保保险,在四证齐全、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承担赔偿责任,公估报告是单方委托,未通知公司,不认可。原告车辆已经使用,实际价值应以折旧后的为准。施救费过高,应按收费标准计算。公估费、诉讼费不是保险赔偿范围。被告耿冬余未予以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冀G×××××号车所有人是张凯,冀G×××××号车登记所有人是耿冬余、冀B××××挂号车登记所有人是杨立建,冀G×××××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1月9日至2016年11月8日,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1月16日至2016年11月15日。2016年06月26日05时00分,徐志满驾驶冀G×××××、冀B××××挂重型货车,行驶至邦宽线115公里102米时向后倒车,与张保君驾驶的车牌号为冀G×××××、鲁RL×××挂的重型货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志满承担全部责任,张保君无责任。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争议事项如下:车损35070元,施救费3000元,评估费1800元。提交公估报告、发票。经质证,被告人寿张家口公司辩称公估报告是单方委托,程序违法。维修项目确定的金额高于市场价格,项目损失和照片不对应。照片中的车牌颜色不同,真实性有异议,不认可。公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施救费过高,是代开发票。原告应提交维修明细及发票。本院认定车损35070元,公估费1800元,施救费3000元。理由:评估费、施救费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所开支的必要、合理费用。车损原告提交了评估报告及修车发票证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寿张家口公司承保了冀G×××××号车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徐志满承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进行赔偿。其次,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对原告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的损失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凯3987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项下37870元);二、驳回原告张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7元,减半收取398.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栾志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