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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1执6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师春秀与卢华波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师春秀,卢华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111执622号申请执行人:师春秀,女,1971年2月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被执行人:卢华波,男,197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本院在申请执行人师春秀与被执行人卢华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9月9日作出的(2016)渝0111民初662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卢华波逾期未履行该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师春秀于2017-01-19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中依法对被执行人卢华波进行了“四查”和高级人民法院的“点对点”查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总对总”查询。本院另案正在处置被执行人的房产。现申请人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师春秀与被执行人卢华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审 判 长  林 海审 判 员  胡祥政代理审判员  蒋 理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廖如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