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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302民初28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原告祁永标与被告王丽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永标,王丽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302民初2893号原告:祁永标。被告:王丽坤。原告祁永标与被告王丽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永标、被告王丽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30元;2.判令被告改装下水管道电源线路和发热带;3.判令被告修复太阳能故障,并承担维修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8年7月4日在被告经营的金昌市金戈市场超龙电器专卖店购买美大太阳能一台,型号神州里18支,并由被告负责安装,被告为了省事,将电缆线和发热带从房顶排水管道穿入室内,造成每年冬季电线受潮漏电而烧毁电线和发热带,每次烧毁,被告推三阻四,不及时修复,期间原告出资共维修三次,每次维修产生人工费120元、发热带30元、电线12米60元,合计630元。2015年11月,原告使用时,电线和发热带被烧毁,原告要求被告维修,被告拒不维修。双方于2015年12月在金昌市消费者协会达成协议,被告同意改造电源线路,并承担维修费用,嗣后,被告并未按协议约定维修改造。据此,被告由于违规安装太阳能电缆线以及拒绝履行维修义务等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属实,2008年,原告确实在被告处购买了美大太阳能,2014年,原告找被告进行维修,原告自备辅料电线,被告安排工人进行了维修,2015年10月,原告第二次报修,由于太阳能的主机保修期是三年,辅料电线是一年,原告购买的太阳能已经超过了保修期,原告拒绝支付材料费,被告遂拒绝安排工人维修。后,原告在金川区工商局消费者协会投诉,经调解,由原告支付材料费,被告维修,但因其仍拒绝拒绝支付材料费,被告拒绝维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售后服务登记保修卡无异议,本院依据双方提交的上述无争议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7月4日,原告祁永标在被告王丽坤经营的金戈家电城美大太阳处购买了型号为神州里18支的太阳能,售后服务登记卡中约定,太阳热水器的质量保修三年,美大公司专用电加热器等选装辅助装置及配件的质量保修期一年,产品的保修保险责任自产品售出之日起算。王丽坤遂安排工作人员给祁永标进行了安装。祁永标安装使用至2014年,由于电缆线和发热带损坏,原告支付材料费后,由被告安排工人进行了维修。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祁永标主张其从被告王丽坤处购买的太阳能分别于2011年11月、2013年、2014年、2015年损坏,原告承担了2011年、2013年、2014年的维修费用630元,原告对该主张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王丽坤只认可2014年、2015年损坏的事实,故此,对原告主张的其他事实,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还主张由于被告违规将电缆线和发热带从房顶排水管道穿入室内,造成每年冬季电线受潮漏电而烧毁电线和发热带,庭审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的安装是否属于违规操作,对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另,关于被告提交维修记录证明原告仅仅于2014年报修过一次,被告予以维修的事实,对该证据,原告认为其为被告单方制作,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该证据的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但,对于原告2014年报修,被告维修的事实,因双方当事人均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祁永标和被告王丽坤于2008年7月4日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王丽坤作为出卖人负有提供合格产品并交付祁永标的义务,祁永标作为买受人应当负有支付货款,并及时检验产品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关于用户需要维修服务时,可执保修卡直接与当地经销点联系的内容,据此约定,被告对其出售的产品仍然负有维修义务。但因双方约定热水器的保修期为三年,辅助装置及配件的保修期为一年,原告祁永标超过合同约定的保修期要求被告承担费用进行维修产品的诉讼请求无合同约定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安装电缆线的行为存在过错,故此,原告要求被告改装排水管道电源线路和发热带及赔偿因违规操作造成的经济损失63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违规操作的事实及损失的数额,其请求缺乏依据,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祁永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祁永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瞿晓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