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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民终6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李敏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王剑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王剑成,李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民终638号上诉人(原审被���):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颜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君,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剑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敏。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洋,系被上诉人丈夫。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望将,江苏梦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保公司)、王剑成因与被上诉人李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沭阳县人民法院(2016)苏1322民初4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9日进行了公开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诚财保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费用由���敏、王剑成负担。事实和理由:关于王剑成是否已经将赔偿款支付给李敏的问题,安诚财保公司已经尽到了审慎核实义务,进而才将涉案交通事故损失赔偿款支付给王剑成,不应判决安诚财保公司重复支付赔偿款。王剑成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费用由李敏负担。事实和理由:王剑成不应负担案件诉讼费用;王剑成已经向李敏支付了赔偿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李敏二审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6年3月8日,王剑成驾驶其所有的小型轿车,沿沭阳县沭城镇刘洪村无名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致富路交叉路口时,与沿致富路由东向西行驶李敏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李敏受伤。王剑成的车辆在安诚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经��敏、王剑成、安诚财保公司三方协商,确定李敏的各项损失为16868元。后安诚财保公司将赔偿款16868元支付给王剑成,王剑成并未向李敏支付赔偿款。李敏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安诚财保公司、王剑成共同赔偿李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6868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8日11时许,王剑成驾驶苏N×××××小型轿车,沿沭阳县沭城镇刘洪村无名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致富路交叉路口时,与沿致富路由东向西行驶李敏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李敏受伤。沭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沭公交认字[2016]第907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剑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敏无责任。李敏受伤后,于当日到沭阳协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骶椎骨折,于2016年3月12日出院,支出医疗费4048.1元。出院医嘱:继续治疗,绝对卧床休息3月,加强营养,3月后下床功能锻炼等。王剑成为其所有的苏N×××××小型轿车在安诚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以后,王剑成委托其父亲王某处理赔偿事宜,李敏委托丈夫马海洋处理赔偿事宜。2016年3月17日,李敏将住院期间的所有病案材料交由安诚财保公司审核,经李敏丈夫马海洋、王某、安诚财保公司工作人员汪正春三方协商,确定由安诚财保公司赔偿李敏各项损失16868元。2016年3月18日,王某与马海洋协商,订立一份“合同清条”,主要内容:由王剑成赔偿李敏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修车费、交通费共计15000元。“合同清条”的主要内容由王某书写,马海洋签字确认。之后,王某在“合同清条”上添加“钱已付”字样。2016年3月20日,王某将上述“合同清条”交给安诚财保公司,���求将赔偿款16868元打到王剑成的银行账户。安诚财保公司工作人员汪正春问王某是否先赔偿了李敏的损失,王某说没有。汪正春解释说,只有先让李敏出具收条,安诚财保公司才能把钱打到王剑成的银行账户。汪正春按照公司的理赔要求书写了一份条据,让王某去找李敏在条据上签字。收据的主要内容为:“今收到,王剑成赔偿李敏交通事故赔偿款共计:壹万陆仟捌佰陆拾捌元整(16868)”,当日,王某找到马海洋,让其在收据下方写上“收款人:李敏马海洋(代写)”字样。安诚财保公司在收到上述“收据”后,将赔偿款16868元汇入王剑成的银行账户。一审法院归纳的案件争议焦点为:一、王剑成是否已经赔偿李敏损失16868元;二、安诚财保公司是否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李敏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6868元无异议,予以确认。李敏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王剑成主张在安诚财保公司向其汇款之前已赔偿李敏损失16868元,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其提供如下证据:一、“合同清条”一份;二、“收据”一份。对于上述二份证据,李敏质证认为,证据中李敏、马海洋的签名是由马海洋完成,但“合同清条”只是双方对赔偿款数额的确认,王剑成并未支付赔偿款。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清条”中的“款已付”字样系王某在马海洋签字之后添加上去的,不能证明其给付赔偿款的事实。关于赔偿款支付的时间、地点、金额、款项来源等内容,王剑成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与王某的陈述均不一致。且王某陈述在其向马海洋支付两笔款项后,均未要求马海洋向其出具收据,亦有悖常理。关于落款日期为2016年3月20日的“收据”,王某与汪正春的陈述一致,是王某持有的“合同清条”不符合保险公司汇款给王剑成的要求,按照保险公司理赔要求,由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汪正春书写的条据,并非是在王某付款后由马海洋出具的“收据”。综上,王剑成主张给付李敏赔偿款16868元证据不足,依法不予采纳。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安诚财保公司主张其已将赔偿款赔偿给王剑成,不同意李敏的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险人赔偿保险金。本案中,安诚财保公司主张将保险金赔偿给王剑成系经过李敏同意,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明知王剑成未向李敏赔偿的情况下,将保险金赔偿给王剑成的行为,不影响其应向李敏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安诚财保公司的辩解不予采纳。一审判决: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敏保险金16868元。案件受理费400元,保全费70元,合计470元,由王剑成负担。二审中,围绕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王剑成申请证人王某到庭作证。李敏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证意见:证人王某在二审听证时关于向李敏丈夫马海洋支付赔偿款具体地点的陈述与其在一审时的陈述是矛盾的,结合王某是王剑成父亲的身份,本院对该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安诚财保公司是否可因已向王剑成支付赔偿金而免除对李敏的保险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由此可知,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前提是被保险人已向第三人支付赔偿款。本案中,据一审法院与安诚财保公司工作人员汪正春的谈话笔录(见一审案卷正卷第67-68页)可知,安诚财保公司工作人员在2016年3月20日亲自手写了收条内容,然后交给王剑成父亲王某拿给李敏签字,王某当天就将签过字的收条交回给安诚财保公司工作人员。安诚财保公司该操作明显存在被保险人有可能对收条签字进行造假的风险,该公司在此事处理中明显未尽到谨慎审查义务。而当李敏丈夫马海洋于第二天打电话给安诚财保公司工作人员,告知未收到王剑成一方的赔偿款时,安诚财保公司仍未停止向王剑成支付保险赔偿金(见一审案卷正卷第67-68页)。因此,在明知王剑成未向李敏赔偿损失的情况下,安诚财保公司授意当事人制作符合理赔规范的条据,但不对条据的真实性进行必要的审查、复核,径行支付保险赔偿金的行为不当,安诚财保公司不能据此免除其对李敏的保险赔偿责任。至于一审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的负担问题,因王剑成系涉案交通事故侵权方,一审法院确定由其负担以上费用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安诚财保公司、王剑成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负担200元,由上诉人王剑成负担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智勇审判员  徐 宁审判员  白 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石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7页/共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