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02民初9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谢巧玲与李艳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巧玲,李艳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02民初984号原告:谢巧玲,女,192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河北河间县人,退休工人,住宜春市袁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美林,宜春市中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艳芳,女,199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袁州区人,学生,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492000671P,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袁山中路***号,负责人:卢海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中华,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巧玲(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李艳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巧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美林、被告李艳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中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伙食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5276元;2、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艳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李艳芳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7日11时许,被告李艳芳驾驶临时XXXX7号电动车沿宜春市平安路由东往西行驶,途经万云宾馆前路段与原告谢巧玲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谢巧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宜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李艳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谢巧玲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谢巧玲被送往宜春市中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住院14天,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谢巧玲为九级伤残。另查,被告驾驶的电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双方对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谢巧玲赔偿清单:1、医疗费:10000元,2、残疾赔偿金:26500元(26500×5年×20%),3、伙食费:700元(14天×50元/天),4、护理费:21600元(180天×120元/天),5、营养费:420元(14天×30元/天),6、交通费56元(14天×4元/天),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65276元。被告李艳芳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垫付了医疗费26000元多,另外给了原告300元现金,这些费用我要去在本案一并处理,诉讼费我自愿负担。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核实驾驶电动车侵权人与被保险人是否是家庭成员,且被告李艳芳持有F驾照才承担理赔责任,原告相关诉请过高,依法审核,我司不承担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艳芳系张增志的外甥女。张增志购买了一台车牌号为临时XXXX7号的电动车赠送给被告李艳芳。2016年9月21日11时10分许,被告李艳芳驾驶临时XXXX7号电动车沿宜春市平安路由东往西行驶,途经万云宾馆前路段与原告谢巧玲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谢巧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宜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宜公交直属一字认字(2016)第7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艳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谢巧玲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谢巧玲受伤后被送往宜春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4天,于2016年10月1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气滞血瘀。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25948.74元,均系被告李艳芳支付。被告李艳芳还给付原告300元现金。2017年2月27日,原告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为九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护理期为180日。后原告与被告因协商赔偿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16年4月8日,登记在张增志名下的电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责任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100元,累计责任限额122000元。保险责任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年满16周岁的家庭成员在使用保险电动自行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庭审记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艳芳负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原告谢巧玲应获得合理合法的赔偿。一、原告应获得的赔偿如下:1、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6500元,交通费56元,伙食费700元,营养费42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虽对标准提出异议,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辩称,故本院对上述金额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医疗费10000元,根据庭审查实,原告的医疗费均系被告支付,故对该项费用所应获得的赔偿方为被告李艳芳。3、原告主张护理费21600元,本院认为护理费标准略高,本院酌定100元/天计算护理费18000元(180天×100元/天)。综上,原告的损失认定为:1、医疗费:25948.74元;2、残疾赔偿金:26500元;3、伙食费:700元;4、护理费:18000元;5、营养费:420元;6、交通费5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77624.74元。二、关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1、关于电动车驾驶人李艳芳与投保人张增志家庭成员身份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被告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中并没有对“家庭成员”的范围进行明确约定。保险条款中第四条仅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年满16周岁的家庭成员在使用保险电动自行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其次,“家庭成员”不等同于“直系亲属”,更不能以是否同一户籍作为判断标准,被告保险公司不能单方面“家庭成员”范围进行解释。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因此,本院认为本案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认定被告李艳芳属于投保人张增志的家庭成员,故对该辩称不予采纳。2、关于本案肇事电动车是否应纳入机动车管理,驾驶人是否应持有驾驶执照的问题。本院认为:张增志投保时,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按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并出具了保险单,双方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保险公司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部分对电动车驾驶人是否应持证驾驶并无约定,故本院对该辩称亦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因保单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元,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又约定了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精神损害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共赔偿原告损失为54456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6500元+护理费18000元+交通费56元-100元绝对免赔额)。原告的损失和保险公司的理赔款相互折抵后23168.71元(77624.74元-54456元)系被告李艳芳承担的,因被告李艳芳已经垫付医疗费25948.74元和300元现金,故保险公司应给付被告李艳芳3080元,赔偿给原告513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赔偿给原告谢巧玲人民币51376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支付给被告李艳芳人民币3080元;三、驳回原告谢巧玲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8元,减半收取计币1044元,由被告李艳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员 杨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熊鑫附法院执行款账号:户名: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春城支行账号:14×××56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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