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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506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XX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06刑初19号公诉机关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男,1993年12月31日出生于安徽省当涂县,汉族,初中文化,进城务工人员,住马鞍山市博望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27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博望分局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该局执行;2017年2月8日被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马鞍山市公安局博望分局执行。2017年3月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马鞍山市公安局博望分局执行。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7]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次日立案。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依法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XX无证驾驶皖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事发时该车未悬挂号牌)搭载被害人丁某2,沿马鞍山市博望区博望镇辽河路由东往西行驶至盛磊耐磨合金公司路段时,撞到了道路北侧隔离花坛,致车辆失控摔倒,造成XX、丁某2受伤。丁某2经马鞍山市博望区博望中心卫生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丁某2符合交通事故所致颅脑损伤死亡。同年6月24日,马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122事故处理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认定,被告人XX负事故主要责任,丁某2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XX主动报警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事实,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应证据。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XX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机关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XX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XX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庭审质证时,被告人XX对公诉机关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公诉机关所举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7日晚,XX与丁某2(男)等人在张某住处用餐,丁某2饮酒。餐后,丁某2欲自行驾驶牌号为皖E×××××的黑色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系丁某2所有,案发时未悬挂号牌)离开,被他人拦下,XX提出由其送丁某2回家。当日20时30分许,XX无驾驶资格驾驶上述摩托车搭载丁某2,沿马鞍山市博望区博望镇辽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盛磊耐磨合金有限公司路段时,车辆撞到道路北侧隔离花坛后失控,致二人摔倒并受伤,后XX立即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丁某2经当涂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23时25分死亡,殁年23岁。同年6月2日,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肇事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转向系、制动系和前照灯处于有效状态,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为48km/h-53km/h。6月6日,经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丁某2符合交通事故所致颅脑损伤死亡。6月24日,公安机关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夜间行驶时未降低车速且疏于观察、操作不当,以及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丁某2骑坐在前,XX坐在其身后驾驶车辆)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丁某2乘坐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是造成本起事故的次要原因,故XX负事故主要责任,丁某2负次要责任。另查明,XX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依法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5月27日20时35分许,马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122事故处理大队接XX报警;经民警初查,当日20时30分许,XX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后座载丁某2,男,24岁,博望区博望镇东城村人),沿辽河路由东往西行驶至盛磊耐磨合金公司路段时自摔于路面,造成XX、丁某2受伤,后丁某2经抢救无效死亡;同年6月27日,马鞍山市公安局博望分局决定对XX涉嫌交通肇事案立案侦查。2.到案经过,证实XX的到案情况。3.户籍资料,证实XX与丁某2的自然身份情况,案发时XX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丁某2年满23周岁。4.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实肇事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情况。5.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殡葬证及火化证,证实丁某2死亡日期为2016年5月27日,死亡地点是当涂县人民医院。6.证人程某、陈某、张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27日晚,张某宴请朋友,XX与丁某2均赴宴,XX未饮酒,后XX驾驶摩托车送丁某2回家;陈某与张某看见丁某2喝了白酒和啤酒;案发后,XX使用丁某2的手机打电话给陈某,告知发生事故。7.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27日晚,XX参加张某宴请时未饮酒,丁某2饮了白酒和啤酒。8.证人丁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27日晚,丁某2驾驶摩托车到朋友家吃饭,未戴头盔,当日20时36分许,XX使用丁某2手机给其打电话,说丁某2摔倒了,让其前去看一下,其到达时看到警察已经在处置事故现场。9.证人芮某的证言,证实:其从他人处得知外甥XX发生交通事故,遂到现场,后跟XX一起到交警队配合调查;XX没有驾驶证。10.被告人XX的供述:2016年5月27日晚,张某因买车请朋友吃饭,其与丁某2等人参加;丁某2饮酒后欲自行驾驶摩托车回家,被朋友劝阻,因其未饮酒便驾驶丁某2的摩托车送丁回家,途中,其感觉到摩托车前胎压到东西,后车辆失控摔倒,丁某2头部碰到绿化带的路牙子上受伤;案发后,其使用丁某2的手机拨打120急救电话与110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与丁某2二人均未戴头盔。11.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现场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抽取XX血液和扣留机动车的情况。1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6年6月24日,公安机关认定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夜间行驶时未降低车速且疏于观察、操作不当,以及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丁某2骑坐在前,XX坐在其身后驾驶车辆)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丁某2乘坐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是造成本起事故的次要原因,故XX负事故主要责任,丁某2负次要责任。13.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及照片,证实丁某2符合交通事故所致颅脑损伤死亡。14.乙醇检验报告及照片,证实经检验,XX案发时血液内不含乙醇成分。15.关于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证实肇事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转向系、制动系和前照灯处于有效状态,该车发生事故时的行驶速度为48km/h-53km/h。16.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记录及照片,证实肇事普通二轮摩托车排气管前端距地高20cm至25cm处有新鲜刮擦痕迹、右侧保险杠距地高32cm至60cm处有倒地侧滑形成的新鲜刮印、后备箱左侧距地高85cm至93cm处有车辆右侧倒地侧滑后翻滚致左侧倒地形成的新鲜刮印、左侧保险杠距地高40cm至50cm处有车辆右侧倒地侧滑后翻滚致左侧倒地形成的新鲜刮印。1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分析图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的勘验、检查情况。18.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XX对案发地点的指认情况。19.视听资料,证实案发当晚肇事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路线及民警执法情况。再查明,被告人XX已与被害人丁某2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被告人XX住所地社区矫正机构进行调查评估,该机构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可以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本院认为:被告人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XX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XX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XX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并参考社区影响评估意见,判处非监禁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涛审 判 员  邓维丽人民陪审员  李宇成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曹 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