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06民初5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曹伟洋与杨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伟洋,杨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6民初508号原告:曹伟洋,男,198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太原市公交公司运调处职员,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男,太原市迎泽区郝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太原市迎泽区。被告:杨扬,男,199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原告曹伟洋与被告杨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伟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被告杨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伟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2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4日,被告杨扬经朋友介绍向原告曹伟洋借款7200元整,双方约定2015年3月15日前清偿借款,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未偿还,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杨扬辩称,对借款的事实认可,现没有能力偿还。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本院核对,原告提供的借条复印件与原件无异。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4日,被告杨扬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曹伟洋现金7200元,双方协商定为2015年3月15日之前一次性还清”。被告杨扬对上述借款全部认可。截止本案开庭审理,上述借款未清偿。本院认为,原告曹伟洋持有的借条债权人、债务人、借款金额、借款日期及还款日期明确,有被告杨扬的签字捺印,且被告对借款事实不持异议,双方借贷法律关系存在,被告杨扬应依约履行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曹伟洋借款七千二百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以尚未清偿的债务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杨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志人民陪审员 赵 强人民陪审员 刘瑞雪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时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