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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民申7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永华、蔡国强林业承包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永华,蔡国强,夏文,蔡俊杰,武汉市河山世纪桥梁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区林业局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民申75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暨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永华,男,汉族,1967年12月24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义江,湖北成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暨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蔡国强,男,汉族,1966年9月24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夏文,女,汉族,1982年8月28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蔡俊杰,男,汉族,1958年8月30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一审被告暨反诉原告:武汉市河山世纪桥梁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淌湖村三村****号。法定代表人:蔡国强,该公司经理。一审第三人:武汉市黄陂区林业局。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黄陂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刘中义,该局局长。再审申请人张永华因与被申请人蔡国强、夏文、蔡俊杰以及一审被告暨反诉原告武汉市河山世纪桥梁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一审第三人武汉市黄陂区林业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1民终39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永华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原审法院认定张永华支付款项数额错误,张永华给蔡国强210万元,除200万元通过转账支付外,另支付10万元现金,因当时太相信蔡国强就没有让对方写收条。(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法院关于款项性质认定错误。200万元是履约保证金,被申请人通知张永华退出施工现场,应当对此承担违约责任。2.如果对方不能将上述工程发包给再审申请人做,则被申请人必须如数退还履约保证金;双方还约定,被申请人有妥善处理施工工地周边外围关系的义务,如果对方不履行这一义务或者被申请人提前让再审申请人退场则必须承担违约责任,即退还履约保证金。(三)原审判决让再审申请人承担前期修路费50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50万元修路费证据不足,且再审申请人运输渣土进出在自己修建的通道上进出,故50万元不应由再审申请人承担或者买单。(四)原审法院按每车500元计算渣土消纳费错误,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1.原审法院案件承办人对武汉市江岸区物价局工作人员周某作过两份询问笔录,适用第二份笔录定案存在问题。2.新证据“武汉市渣土协会于2016年11月10日出具的证明”,证实“武汉市黄陂区滠口街南湖小院土方回填工程在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期间内,本区域渣土的消纳费行情是每车100至150元”。该新证据足以推翻原一审法院所采用的询问笔录。请求依法再审。本院审查认为:张永华申请再审中提供的武汉市渣土协会于2016年11月10日出具的证明,其中关于“武汉市黄陂区滠口街南湖小院土方回填工程在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期间内,本区域渣土的消纳费行情是每车100至150元”的证明内容,既接近于涉案合同关系介绍人蔡俊杰、郑伟二人陈述张永华与蔡国强口头约定的消纳费标准,又与原一审法院对证人周某第一次询问时其所陈述的消纳费行情内容相接近。此外,张永华与蔡国强口头约定前期费用包括哪些项目及费用多少均不明确。因此,张永华提出原审判决按每车500元计付讼争消纳费以及认定50万元修路费由张永华承担依据不足的再审申请理由成立。张永华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指令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判长  袁正英审判员  周海燕审判员  陈 川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