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03民初16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原告资建民与被告黄进豪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资建民,黄进豪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703民初1640号原告:资建民,男,汉族,生于1959年6月11日,住绵阳市涪城区。被告:黄进豪,男,汉族,1968年6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原告资建民与被告黄进豪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原告资建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房屋的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2、确认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房屋归原告所有;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经审查,原、被告于2002年8月27日就位于涪城区的房屋签订《房地产买卖确认书》。该合同第七条约定“解决本合同争议的方式向所在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符合本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起诉,必须受理;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纠纷自愿达成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资建民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963元,依照《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鸿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宏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