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23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3刑初61号公诉机关华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曾用名陈某某2,女,196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湖南省华容县。因本案于2017年2月14日被华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由华容县公安局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同年3月17日由华容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监视居住,同日由华容县公安局执行。现在家。华容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刑诉(201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唐再明、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30日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到华容县×××镇菜市场贩卖蘑菇,摆放摊位时,与邻摊位贩卖鸡蛋的被害人潘某某发生争执,进而升级为肢体冲突,双方用手互扯头发,用脚互踢,双方拉扯过程中,被告陈某某踢中被害人潘某某左腿,致其受伤倒地,后二人被围观群众拉开。经鉴定:被害人潘某某左胫骨下段骨折、左腓骨上端骨折、左外踝骨折,属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5万元的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常口信息、到案经过、住院记录、领条、被害人的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人刘某某、谢某某、黎某某、谢某某2、周某某、谢某某3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达成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较好的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依法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潘志凯人民陪审员 毛振华人民陪审员 胡祥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闵 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条款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