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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91民初6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树伟、李树兵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树伟,李树兵,席长亮,谷进,李树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91民初659号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河区健康东路69号。法定代表人:徐健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宝峰,该公司员工。被告:李树伟,男,1967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被告:李树兵,男,1971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被告:席长亮,男,197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被告:谷进,男,197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被告:李树涛,男,1964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安农商行)诉被告李树伟、李树兵、席长亮、谷进、李树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陆宝峰、被告李树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树伟、李树兵、席长亮、谷进、李树涛经本院依法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树伟立即向原告淮安农商行归还贷款本金20万元及利、罚息。2、对李树伟前述第一项债务,李树兵、席长亮、谷进、李树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7日,原告与五被告签订《最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李树伟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期限至2015年3月5日到期;贷款年利率为12.62%;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5%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李树兵、席长亮、谷进、李树涛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次日,原告向李树伟所有的账号发放贷款20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贷款用途为服务业。结息方式为到期日结息,年利率为12.62%。贷款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剩余款项。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借款申请书、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借据、凭证等各1组。被告李树兵辩称,对原告主张无异议。未举证。被告李树伟席长亮、谷进、李树涛未到庭,亦未举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3月7日,原告与五被告签订《最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李树伟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期限自2014年3月7日至2015年3月5日到期;贷款年利率为12.62%;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5%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李树兵、席长亮、谷进、李树涛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同日,原告向李树伟发放贷款20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贷款用途为商品零售。结息方式为到期日结息,年利率为12.62%。贷款到期后,被告李树伟、李树兵、席长亮、谷进、李树涛未向原告偿还款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最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被告李树兵对证据三性无异议,被告李树伟、席长亮、谷进、李树涛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五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最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李树伟在贷款到期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树伟作为借款人归还贷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罚息(借款期内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2.62%的标准,自2014年3月7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5日;逾期罚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7.037%,自2015年3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树兵、席长亮、谷进、李树涛作为连带担保人,理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树兵、席长亮、谷进、李树涛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树伟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罚息(借款期内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2.62%的标准,自2014年3月7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5日;逾期罚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7.037%,自2015年3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二、被告李树兵、席长亮、谷进、李树涛作为保证人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李树伟的债务以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李树伟、负担。(上述款项可汇至本院执行款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淮安市新区支行,名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帐号:11×××65,请注明案号及原、被告名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代理审判员  包小琴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 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允许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