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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81刑初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江定伟、入江加春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定伟,入江加春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81刑初274号公诉机关龙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定伟,男,1966年3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龙海市,汉族,高中文化,经商,住龙海市。因本案于2017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蓝金成,福建元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入江加春,男,1973年2月21日出生于福建省龙海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龙海市。因本案于2017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诉刑诉(2017)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定伟、江加春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霖、代理检察员唐艺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定伟及其辩护人蓝金成、被告人江加春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江定伟在龙海市港尾镇“皇佳KTV”二楼楼梯口因喝酒一事与江某1发生口角并打架,后被告人江定伟、江加春伙同江某6(另案处理)等人在“皇佳KTV”大门口共同殴打江某1,致其受伤。案发后,被告人江定伟、江加春分别于2016年9月1日、10月1日到龙海市公安局梅市派出所投案。经龙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江某1的损伤程度构成一处轻伤一级,二处轻伤二级。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江定伟、江加春的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二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江定伟、江加春分别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江定伟、江加春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江定伟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江定伟犯罪情节较轻,起因是酒后口角引起、是偶发事件、无持械,伤情主要是其他同案犯造成;2、被害人有过错,应减轻被告人江定伟的罪责;3、被告人江定伟具有自首情节,积极向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取得谅解;4、被告人江定伟在村委会的表现良好,为镇征迁工作作出很大贡献,当地镇政府也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江定伟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江定伟在龙海市港尾镇“皇佳KTV”二楼楼梯口因喝酒一事与江某1发生口角并打架,后被告人江定伟、江加春伙同江某6(已判决)等人在“皇佳KTV”大门口共同殴打江某1,致其受伤。被告人江定伟、江加春分别于2016年9月1日、10月1日到龙海市公安局梅市派出所投案。经龙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江某1的损伤程度构成一处轻伤一级,二处轻伤二级。另查明,2017年2月20日,江定伟、江加春及同案人江某6共同赔偿江某1医疗费等损失50000元,江某1对江定伟、江加春等人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江某2、林某、江某3、江某4、江某5、江某6的证言;被害人江某1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归案经过、发破案报告、户籍证明、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定伟、江加春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一处轻伤一级、二处轻伤二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江定伟、江加春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江定伟、江加春均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谅解,可以从宽处罚。关于被告人江定伟的辩护人提出江定伟具有自首法定从轻、减轻情节,已赔偿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犯罪情节较轻,建议对江定伟免予刑事处罚。经查,被告人江定伟伙同他人殴打被害人,致被害人多处轻伤,不符合犯罪较轻情形。另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具有过错,应相应减轻被告人江定伟罪责的意见,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因此,被告人江定伟的辩护人提出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与被告人江定伟的罪责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二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审前社会调查报告,对二被告人可以适用缓刑,但二被告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江定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江加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XX源人民陪审员  蓝鸿远人民陪审员  陈连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昊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