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民终8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李凤勇与桦甸市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凤勇,桦甸市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民终8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凤勇,男,1958年11月28日出生,住吉林省桦甸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光,吉林鑫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桦甸市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法定代表人:梁宏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喜顺,吉林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梅,吉林明达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凤勇因与被上诉人桦甸市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检测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2016)吉0282民初2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凤勇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刘凤勇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从主体方面看,刘凤勇的单位是自筹资金的事业单位,不是财政拨款单位。刘凤勇到企业是经单位同意,在原单位停薪,符合政策规定。对于刘凤勇的行为是否符合事业单位的行政管理规定,属于行政管理权力范畴。在没有行政管理部门确认的情况下,法院认定刘凤勇属于不得从事参与营利性活动的人员,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次,检测公司对刘凤勇发出的解除合作协议通知是违法行为,一审法院认定此通知的效力错误。刘凤勇与检测公司之间的合作行为是合法有效的,其经历和完成合作的过程是很艰难的,在完成合作检测项目的过程中,刘凤勇一方进行了大量的投入,才使得检测线开始运营,其中刘凤勇的实际合伙人曹奎书投入更多。当检测线刚开始有产出时,检测公司借故强行解除合同是违法的,损害了刘凤勇及合伙人的利益。刘凤勇一方的投入还没有收回。刘凤勇回单位上班,并不影响合作协议的履行,合作检测线的目的仍然能够实现。双方的合作协议约定,刘凤勇(乙方)可派驻一至二人到检测公司处参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可见协议书中约定到检测公司工作的并不仅限于刘凤勇本人。协议中也没有约定检测工作必须由刘凤勇亲自主持或者以其技术资质为条件才有效。2013年10月10日,刘凤勇向检测公司申请其全部的权利义务由第三人履行,检测公司同意后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签字。第三人曹奎书在检测线工作,刘凤勇回单位上班后,由曹奎书履行乙方的义务。如果说检测线上的个别人岗位需要调整,那是双方需要协商的事情,不构成检测公司行使解除权的事由。最后,曹奎书是实际合伙人,其经检测公司同意介入合作事项,实际履行合作协议上的义务。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一审判决在主体身份的确认上,适用党中央、国务院及部委的政策性规定错误。国家政策是规定党政机关行政人员行为的,刘凤勇经桦甸市纪委调查作出结论,未发现违纪问题。政策性的规定属于国家行政管理的范畴,不能成为认定合同效力的依据。刘凤勇属于科技人员,国家政策鼓励科技人员兼职为社会做出贡献。刘凤勇与检测公司的合作行为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第三人利益,属于合法有效行为。若协议无效,就不存在通知解除的问题。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检测公司有单方解除权错误。刘凤勇回单位上班没有放弃协议的履行,没有导致合伙目的不能实现。曹奎书仍履行协议上的义务。检测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曹奎书并未在检测公司工作,刘凤勇现尚欠检测公司分红款9.8万元。刘凤勇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的时间为2016年2月15日,但其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6年7月21日,超过了三个月的异议期,合同已经解除。关于公民个人与法人之间的合伙,法律并未作出禁止性规定,合伙关系合法有效。刘凤勇明确表示不履行合伙协议,不论何时的政策都不允许事业单位人员从事营利活动,一审判决正确。曹奎书不是合伙当事人,不能代替刘凤勇承担义务。刘凤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与检测公司继续履行合作经营协议;2.检测公司给付刘凤勇分成款66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8月3日,检测公司(甲方)与刘凤勇(乙方)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1.待乙方将安检业务工作协调好后,乙方可派驻一至二人到甲方处参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并且将安检工作有关联的业务,由乙方负责实施运作;2.甲方的工作人员(不超过8人)的工资乙方负担一半,扣除安检工作的成本和税后,剩余部分按甲方得三成、乙方得七成的原则分配,按此原则分成年限为18年。当双方分成期满后续事宜协商再定。3.待安检工作开展后,财务工作由甲方负责,每十天为乙方结账一次,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占用乙方所得部分。用于安检工作的设备保养和维护及更换部件费用,双方各承担50%;4.乙方负责检测线“综检”“安检”业务协调办理工作,所需费用双方协商商定。为拓宽机动车检领域增加效益,今后凡新增检测项目均以乙方投资为主甲方配合,利益分成按甲方得三、乙方得七的分配原则;5.当遇有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发生后,安检工作此后再无法开展或国家有政策规定安检工作不能再进行下去的情况下,此协议同时终止。协议签订后,刘凤勇参与检测公司的经营。2013年8月10日,检测公司(甲方)与刘凤勇(乙方)又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1.甲方要求乙方保证甲方先前与辛先生所签协议终止作废,甲方不能因为此协议经济上受到损失,否则由此引发的一切损失由乙方负责;2.双方协议第一条款中“并且将安检工作(包括线内、线外)”有关的业务,均由乙方负责实施运作,需明确为机动车保险业务也由乙方负责实施运作。原协议书第一条款中其它内容不变;3.将第二条款“扣除安检工作的成本和税后”,成本明确为水电费、取暖费,甲方承担65%,乙方承担35%。原协议书第二条款其它内容不变;4.将第三条款更改为:待安检工作开展后,检测费收款工作由乙方负责,原则上每日下班前应将当日甲方所得部分上缴甲方,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占用对方所得部分,原协议书第三条款其它内容不变;5.今后随着工作业务量的增加,在需要进人时由乙方决定,双方共同考核,新增人员工资费用双方协商确定;6.在安检工作开展后,甲方给予乙方聘用职务(经理),由乙方主持检测线全面工作。2013年10月10日,刘凤勇向检测公司提出申请,内容为:现因本人身体状况欠佳精力有限,特申请所有协议书中的义务、责任和权力由本人子女或第三人履行,协议书中约定的各项内容不变。检测公司在申请书上盖章,法定代表人梁宏伟在上面签字同意。后曹奎书在检测公司工作,但不开工资,至2015年分成款仍体现由刘凤勇领取。刘凤勇在2015年11月20日向检测公司上缴了5万元分成款。2015年11月25日,刘凤勇回单位上班,再未去过检测公司工作。2016年2月15日,检测公司通过信函方式邮寄给刘凤勇通知一份,通知内容为:“我公司与你于2012年8月3日、2013年8月10日签订的两协议书已部分履行。因你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工作之便从事经营活动,谋取不正当利益,损害了国家利益和我公司的利益。同时你没有正确履行协议之义务,现因你是桦甸市运输管理所编制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已被桦甸市运输管理所于2015年11月末召回原单位工作至今没有再回到公司履行协议。此行为已证明你明确表示不履行协议之义务,为了保证机动车检测的正常有序进行,我公司依据合同法第94条之规定通知你解除两份协议。”刘凤勇于当天接到此通知。2016年4月26日,刘凤勇和曹奎书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继续履行合作协议,于2016年7月20日撤诉。于2016年7月21日,刘凤勇又提起本诉。刘凤勇是桦甸市运输管理所工作人员,属事业编制人员。一审法院认为,检测公司和刘凤勇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合伙经营,并对盈余分配、债务承担等事项订立了书面协议,符合合伙的性质,双方间形成了合伙关系。在合伙过程中,各合伙人应全面履行合伙事务,保证合伙经营的有序进行。刘凤勇作为事业机关编制人员,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制止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规定》及《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的要求,属于不得从事参与营利性活动的人员范畴之内,且从2015年11月25日开始不到检测公司工作,怠于行使合伙事务,其特殊的工作性质和不履行合伙事务的行为,已致使双方合伙的目的不能实现,检测公司提出解除双方的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法定解除条件。法律规定合同的解除可以采取通知的方式,在符合法定解除条件的情形下,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对方时合同解除,检测公司在2016年2月15日已通知刘凤勇解除双方的协议,虽然刘凤勇有异议并提起诉讼,但检测公司解除合同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而刘凤勇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双方的合伙协议应从2016年2月15日已经解除。刘凤勇要求继续履行合伙协议的请求,无法支持。一审法院已向刘凤勇释明,建议其变更诉讼请求,解除合伙协议并对2016年2月15日前双方的合伙账目进行清算,但刘凤勇在一审法院释明后仍坚持原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能强制刘凤勇对合伙解除前的账目进行清算,故在本案中对双方合伙账目不予处理,双方当事人可另行解决。关于曹奎书的身份问题,因检测公司与曹奎书并未达成合伙协议,且刘凤勇在庭审中自认曹奎书以刘凤勇的名义分成,在刘凤勇上班后检测公司要求曹奎书离开这一事实。由此可见,曹奎书并未成为真正的合伙人,曹奎书与刘凤勇之间是如何合作并不对检测公司产生效力,故刘凤勇关于曹奎书是实际合伙人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刘凤勇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判决:驳回刘凤勇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刘凤勇向本院提供桦甸市监察局出具的监查意见表一份、桦甸市编制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职称证一份及文件一份。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刘凤勇在一审时能提供而未提供上述证据,且不影响案件基本事实,故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刘凤勇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能予以支持。检测公司和刘凤勇签订的协议书约定了双方合伙经营检测线的相关事宜,双方间形成了合伙关系。合伙具有人合性,合伙关系的形成及存续是基于合伙人之间的相互信赖,合伙人之间的相互信任是合伙存在的基础,当信赖关系不存在时,合伙人要求退伙,应当予以准许。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规定:“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但因其退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考虑退伙的原因、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等情况,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检测公司于2016年2月15日向刘凤勇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随后刘凤勇向法院提起告诉,双方当事人已丧失信赖基础,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已解除合伙协议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刘凤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400元,由刘凤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洁代理审判员 荆媛媛代理审判员 赵 靖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姜 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