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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民终3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郑庆福、魏瑛与郑庆伟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庆福,魏瑛,郑庆伟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31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庆福,男,1952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魏瑛,女,195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上列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陈,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庆伟,男,195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干诚忱,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樱,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庆福、魏瑛因与被上诉人郑庆伟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6民初146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郑庆福、魏瑛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6)沪0106民初14669号民事判决,并改判驳回郑庆伟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上海市静安区场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实际权利人应该属于郑裕庭,而非属于被上诉人。系争房屋的实际权利人是郑裕庭,他将鞍山路房屋调配后,增配系争房屋。上诉人的父亲郑裕庭住在系争房屋,被上诉人住在场中路XXX弄XXX号XXX室。系争房屋购房人和实际居住人是被上诉人的父母。上诉人的父母曾经明确表示,上诉人对系争房屋具有居住权。上诉人在案外没有获得过高境路经济适用房。被上诉人郑庆伟辩称,系争房屋系被上诉人单位分配给被上诉人,有调配单为证,不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郑庆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郑庆福、魏瑛迁出系争房屋;二、判令郑庆福、魏瑛共同支付郑庆伟律师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郑裕庭(2009年10月12日报死亡)与胡凤仙(2014年6月13日报死亡)系夫妻关系,两人共育有郑桂珍、郑培珍、郑庆华、郑庆寿、郑培玉、郑庆伟及郑庆福。郑庆福、魏瑛系夫妻,郑旭系两人之子。郑庆伟与陆雪文系夫妻,郑哲系两人之子。邹文磊系郑培玉之子。系争房屋建筑面积44.89平方米,高境路房屋建筑面积71.63平方米。1996年5月,郑庆伟户增配分得系争房屋,住房调配单载明:原住房地址场中路XXX弄XXX号XXX室,租赁户名为郑裕庭,家庭主要成员为胡凤仙、郑庆伟、陆雪文、郑哲、邹文磊;新配房租赁户名为郑庆伟,家庭主要成员为郑哲;调配类型为拥挤困难。2000年11月14日,上海彭浦商品住宅开发总公司与郑庆伟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约定郑庆伟向上海彭浦商品住宅开发总公司购买系争房屋。2001年4月13日,郑庆伟登记为系争房屋权利人。现系争房屋内郑庆伟、郑庆福、魏瑛三人户籍在册。郑庆福自2001年起入住系争房屋,魏瑛自2008年起入住系争房屋,均居住至今。一审法院另查明,郑旭、胡凤仙、魏瑛曾作为申请人共同申请经济适用住房,郑庆福则在申请时作为系争房屋的同住人。2012年10月2日,魏瑛签署承诺书,确认经与系争房屋内多个家庭共同协商,确定由其家庭优先申请本批次共有产权保障房。同日,郑培玉、邹志成、邹文磊、郑庆伟亦签署承诺书,确认其自愿不作为魏瑛申请家庭本批次共有产权保障房(经济适用住房)住房面积核定人员,也不在本批次申请共有产权保障房。同月29日,郑旭、胡凤仙、魏瑛被原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中心认定符合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房(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可选购二居室经济适用住房。经选房,郑旭、胡凤仙、魏瑛选择了高境路房屋。2015年8月27日,因胡凤仙去世,郑旭、魏瑛申请重新认定其二人为高境路房屋买受人,原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中心审核通过了其申请。2016年1月25日,郑旭、魏瑛登记为高境路房屋权利人。一审法院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表示上海市静安区场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即为系争房屋,仅门牌号码有所变更。郑庆福、魏瑛共同向法庭提供1999年2月23日的协议书,证明郑裕庭、胡凤仙同意系争房屋由郑庆福、魏瑛等家庭共同居住。上述协议书载明:关于房子之事,由于此房是庆伟单位里由于家里是住房特困户,庆伟单位是为了解决特困户,庆伟说增加此房是为了照顾我们在外三户人家回家居住方便,以培玉为主的,因为当时分房文磊户口已回上海的情况下分配的,所以分房时郑旭户口在河北沙河,根本不存在房子一事;再说房子一事,不是以商品房的形式买下来,是每月要交房租的公房,所以总的来说,房子是在郑旭户口在河北省时就分的公房,房子的产权在庆伟单位里;此房父母说过是在外三户人家共同所有,谁回来住都可以,子女以后长大,出去买房,不能占此房,所以立此协议。上述协议书落款处由郑庆福、郑裕庭、郑培玉、郑桂珍、郑庆华签名。对此,郑庆伟表示真实性不予认可,其未在协议书上签名,也未参与协商,协议书不具有法律效力。郑庆伟同时提供由郑培玉持有的协议书,该份协议书内容与上述协议书相同,落款处由郑庆福、郑裕庭、郑培玉签名。郑培玉到庭陈述,其作为知青回沪时,郑庆伟对其照顾,让其在系争房屋内居住,但是为了避免纠纷,郑裕庭召集其与郑庆福进行协商,当时郑裕庭已经说明系争房屋系郑庆伟单位分配,其与郑庆福只能居住,不能占有。一审法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郑庆福、魏瑛称系争房屋实际权利人应系郑裕庭,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法院对其主张不予认可。经济适用住房是面向住房困难家庭供应的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魏瑛家庭已通过申请经济适用住房购买高境路房屋。高境路房屋的建筑面积明显大于系争房屋,郑庆福、魏瑛的居住问题已得到妥善解决。在此情形下,郑庆福、魏瑛不应继续在系争房屋内居住,郑庆伟作为系争房屋的权利人有权要求郑庆福、魏瑛迁出。然而,郑庆伟要求郑庆福、魏瑛支付律师费,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郑庆福、魏瑛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迁出上海市静安区场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二、驳回郑庆伟的其余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上诉主张系争房屋实际权利人应为郑裕庭,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亦予以否认,因此,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上诉人作为系争房屋的产权人,其对系争房屋享有占有、居住、使用等权利,现被上诉人居住系争房屋,对其权利的行使造成妨害,被上诉人要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迁出,理应得到支持。上诉人郑庆福、魏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郑庆福、魏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建颖审判员  王晓梅审判员  余 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末然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