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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2801民初16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原告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青藏合力工贸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格尔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青海青藏合力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2801民初1653号原告: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在均。委托代理人:李惠,青海徐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卫东,青海徐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海青藏合力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宗林。委托代理人:李建北,青海启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斗山公司)与被告青海青藏合力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力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斗山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惠,被告合力公司的委托代理李建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斗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合力公司支付原告租金228914元;2、支付自2011年12月15日至2016年7月7日的逾期罚息178466.56元及自2016年7月8日至清偿日止的罚息;3、支付本案律师费1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斗山公司诉称,2010年6月2日,原告根据马生录选择的型号为DH220LC-7,机号为29445,单价为788000的履带式液压挖掘机,与卖方青海青藏合力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马生录支付预付款157600元,手续费6304元。2010年6月2日原告斗山公司与原承租人马生录、担保人周文梅、周永才签定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4个月,起租日自2010年6月2日起至2012年6月2日止。每期租金28359元,租赁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1-3年)7.87%加2.07%;逾期罚息利率18.25%。承租人应按出租人指定的银行账户按时交纳租金及利息。2011年5月11日原承租人马生录提出融资租赁合同转让申请,原承租人马生录和新承租人合力公司与出租人斗山公司达成合意,三方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转让协议》作为原融资租赁合同的补充协议,将原承租人马生录在该《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所享有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新承租人,即本案被告合力公司。作为新承租人的本案被告合力公司未按约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截止2016年7月7日,拖欠原告租金228914元,其中本金221613元,利息7301元。租金虽经原告数次催告,被告均未履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约定应承担逾期罚息178466.56元。被告合力公司辩称,根据马生录在2010年与原告斗山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购买履带式液压挖掘机一台,总价款788000元,按照约定首期支付157600元,手续费是6304元。被告合力公司依据与原告斗山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该笔融资租赁合同的保证金是31520元。马生录的融资租赁合同履行到2011年5月,由于存在延迟支付租金,依据被告合力公司与原告斗山公司的合作协议,被告合力公司告知马生录要求扣车,同时马生录提出要求退车,并签署解除协议,依据原告斗山公司的要求,被告合力公司以承接的方式将马生录的《融资租赁合同》转至青藏合力,由青藏合力再行出售得款后由其将剩余款项付清。三方于2011年5月13日签订转让协议,由于此车存在质量问题,一直没有出售,2011年11月由于原告斗山公司融资管理平台直接扣除原告合力公司保证金6万余元,为了不再产生后续费用,被告合力公司在2011年11月29日将马生录后期欠付的融资款本金合计32万余元以及其他应垫付的融资款117万余元一并转入原告斗山公司,并对马生录欠款做清账处理,原告斗山公司此后也未追索该笔费用,2014年以后原、被告之间再无合作,仅仅对账目进行清算,其间原告也从未提出过该笔费用,时隔五年突然提出要求支付该笔费用。本案中,被告已经将马生录的款项付清,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庭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日,买方原告斗山公司与卖方被告合力公司、承租人马生录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型号为DH220LC-7,机号为29445,单价为788000元的履带式液压挖掘机。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全部购机款给被告付清,并将装载机交付给马生录。同日原告与马生录签定了融资租赁合同,马生录支付预付租金157600元。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4个月,起租日自2010年6月2日起至2012年6月2日止。每期租金28359元,租赁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1-3年)加2.07%,日后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有变动,新的租赁利率为变动后的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加2.07%;逾期罚息利率18.25%,特约事项约定融资租赁利率为7.47%,即融资租赁合同签署当日中国人民银行(1-3年)基准利率5.4%加2.07%。承租人应按出租人指定的银行账户按时交纳租金及利息。合同总价款838216元。同时,分别对融资租赁合同权利义务履行完毕后,所有权转移条件、纠纷产生后管辖法院、违约责任、租赁物的使用、保养、维修等进行了约定。周文梅、周永才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保证期限为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合同履行过程中,马生录共支付原告租金及利息255871元。2011年5月11日原承租人马生录提出融资租赁合同转让申请,同日原、被告与原承租人马生录签订《融资租赁合同转让协议》,将原承租人马生录在原《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所享有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新承租人即被告合力公司。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还款明细表》可证实马生录每期还款本金与利息之和即为《融资租赁合同明细表》中的第6条“每期租金28359元”,原告诉求中的“逾期利息”为《融资租赁合同明细表》中注明的“利息”,故原告要求的本金及利息实为租金。租金总价款包括:预付租金157600元、租金680616元,合计838216元,其中该款中包含的挖掘机购买本金数额为788000元。原承租人马生录已预付租金157600元、马生录已付分期本金225034元、利息30837元。《融资租赁合同转让协议》签订后,2011年9月30日被告合力公司支付原告斗山公司租金及利息61000元,2011年11月29日被告合力公司支付原告斗山公司租金326627.41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根据马生录选择的装载机,进行了购买,并按约定将租赁物交付给马生录,马生录应按约定支付租金。2011年5月11日原承租人马生录提出融资租赁合同转让申请,同日原、被告与原承租人马生录签订《融资租赁合同转让协议》,将原承租人马生录在原《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所享有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被告合力公司,被告理应按照原《融资租赁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合力公司对《融资租赁合同转让协议》表示认可,但是辩称已于2011年11月29日将剩余租金一次性付清,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是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力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制度。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因融资租赁合同租金欠付争议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两年,自租赁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融资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为24个月,起租日自2010年6月2日起至2012年6月2日止,因此原告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应从2012年6月2日起开始计算两年,2014年6月2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原告于2016年11月11日向本院起诉,且庭审中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其一直通过其他方式主张权利,故原告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无中止、中断情形,故本院对原告的诉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36元由原告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承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修 乙人民陪审员 海 青 文人民陪审员 拉麻才让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 静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