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终30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上海马戏城演出有限公司与上海市总工会沪西工人影剧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马戏城演出有限公司,上海市总工会沪西工人影剧院,上海杂技团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30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马戏城演出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俞亦纲,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富敏荣,上海市新文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倩倩,上海市新文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市总工会沪西工人影剧院,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沈荣海,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宗元,上海市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上海杂技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共和新路XXX号2幢二层。法定代表人:俞亦纲,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富敏荣,上海市新文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倩倩,上海市新文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马戏城演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马戏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市总工会沪西工人影剧院(以下简称“沪西影剧院”)、原审第三人上海杂技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杂技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7民初20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上海马戏城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7民初2052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在2010年,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书,共五年。第三年开始,合同约定的每年保证演出300场已经无法实现,上诉人多次和被上诉人协商,未得到答复。2014年10月14日,上诉人发出解约通知,合同已经解除。二、被上诉人虽然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其诉求是双方继续履行合同,而不是解除合同效力之诉。被上诉人没有对上诉人合同解除提出有效的异议。协议解除后,2015年,考虑到政府部门要求,双方达成新口头协议,按照实际演出场次实际结算的方式进行合作,且第5年中仅有单纯场地租赁,没有之前提供练功房、进行场地宣传等合作。三、实际上,被上诉人早就明知上诉人演不了300场,却始终拒绝协商,扩大了损失。而被上诉人实际上没有任何损失,没有演出的时候,被上诉人还可以安排其他演出。被上诉人沪西影剧院辩称,一、关于保底300场,在双方第三、第四年履约过程中的争议,法院通过生效判决对该条款进行了认可;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特殊要求对场地进行了高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00万元的装修;二、上诉人对于“协商”的理解不符合通常认知;三、关于实际履行,上诉人既说解除合同,又说变更合同,前后矛盾,对合同性质认识不清。在一审期间,第五年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了。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内容进行过变更。故不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原审第三人上海杂技团述称,其同意上诉人意见。沪西影剧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一、上海马戏城公司向沪西影剧院支付第五年租赁合作期(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9月14日)的剩余场地租赁费1,386,000元;二、上海马戏城公司以第五年租赁合作期剩余未付场地租赁费1,386,000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点八向沪西影剧院支付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6月9日,沪西影剧院(甲方)、上海马戏城公司(乙方)及上海杂技团(丙方)就涉案场地签订了《合作协议书》,约定租期五年,即自2010年9月5日至2015年9月14日。双方确认,乙方在甲方场地全年演出夜场不少于300场……第五条,费用支付方法:……第五年租赁合作期(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9月14日),每场租赁费为基本价7,000元人民币的120%,8,400元×300场=252万元。第五年租赁合作期开始前30天(2014年8月15日),乙方预付甲方75场租赁费用63万元,75场次以后根据演出档期提前一个月预付下一个75场的租赁费用,一个租赁合作期分4次预付。2015年9月14日前结清当年租赁费。超出300场按实际场次计算。乙方应按期支付租赁费,逾期按每日0.5%交付滞纳金。第九条,违约处理:乙方承诺租赁甲方场地每年演出夜场不少三百场次,由于乙方原因演出不足三百场次的场租按三百场计算。甲方或乙方因其本身原因需提前终止合同,应提前一个月通知另一方,经协商可提前终止合同,提前终止合同方应向另一方补偿三个月演出损失(演出损失=50场*每场场租)。2014年9月10日,上海马戏城公司及上海杂技团向沪西影剧院送达《解除协议通知书》,该通知载明“……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如果各方仍无法形成书面协议,原合作协议将于2014年10月14日提前终止……”。2014年10月10日,就《合作协议书》的履行及第三、四年租赁费用,沪西影剧院上海市总工会沪西工人影剧院向法院提起诉讼,后经过一审、二审审理,现已作出生效判决:“马戏城公司对演出场次作出保底承诺并不导致双方利益失衡……沪西影剧院要求上海马戏城公司马戏城公司继续履行《合作协议书》的诉讼请求,因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在诉讼期间已届满,法院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沪西影剧院可根据上海马戏城公司马戏城公司在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9月14日间的实际履行情况另寻途径解决纠纷。”一审法院审理中,沪西影剧院、上海马戏城公司及上海杂技团均表示,如果按照《合作协议书》约定,第五年租赁合作期的租赁费用为2,608,000元;沪西影剧院已收取上海马戏城公司第五年租赁期内的租赁费用1,222,000元;租赁合作期限内,三方未就《合作协议书》的解除达成一致意见。沪西影剧院表示,虽然合同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比例,但沪西影剧院主动将其降低为每日万分之五点八。一审反诉经审理查明同一审本诉。一审法院认为,沪西影剧院、上海马戏城公司及上海杂技团就涉案场地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合同履行期间内,上海马戏城公司及上海杂技团虽将解除通知送达沪西影剧院,但上海马戏城公司解除合同的理由,不符合合同约定,亦无法律依据,故不能达到合同解除的效力,后沪西影剧院提起诉讼,诉讼时第三、四年租赁合作期履行期限已届满,故法院并未对合同继续履行予以支持,鉴于上海马戏城公司在第五年租赁合作期限内继续使用涉案场地,故上海马戏城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沪西影剧院支付租赁费用。鉴于三方均确认,第五年租赁合作期限内,上海马戏城公司已向沪西影剧院支付部分租赁费用,其余租赁费用至今未付,故沪西影剧院主张上海马戏城公司缴纳剩余租赁费用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合同三方对付款日期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存在约定,上海马戏城公司未按约付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沪西影剧院自行将违约金降低至日万分之五点八,尚属合理,法院对沪西影剧院要求上海马戏城公司给付该笔款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反诉沪西影剧院主张《合作协议书》已于2014年10月14日解除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上海马戏城演出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市总工会沪西工人影剧院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9月14日的剩余未付的场地租赁费人民币1,386,000元;二、上海马戏城演出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沪西影剧院上海市总工会沪西工人影剧院房屋场地租赁费1,386,000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9月16日起算,按每日万分之五点八计算,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三、驳回上海马戏城演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法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上诉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作协议已于2014年10月24日解除,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对此亦予以否定,因此,上诉人需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上诉人在第五年的租赁合同期内继续使用涉案场地,而双方对此并未达成新的协议,一审法院依照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判令上诉人支付场地租赁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上诉人上海马戏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354元,由上诉人上海马戏城演出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建颖审判员 王晓梅审判员 余 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末然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