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02民初6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6-11
案件名称
曹奎与冯永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奎,冯永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胡永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02民初692号原告:曹奎,男,197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芳,广东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萍,广东裕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冯永泉,男,198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清城区新城5号21号楼6楼。主要负责人:黄祖尧,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星,该公司职员。被告:胡永红,男,197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劳动南路396号。主要负责人:汪灵峰,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曹奎诉被告冯永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胡永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芳、被告冯永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永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11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优先赔付,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误工费、鉴定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2、请求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11000元,被告胡永红对该项赔偿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判决被告冯永泉向原告支付4584.01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误工费、鉴定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4、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3日18时45分,赵荣驾驶两轮摩托车搭载原告行驶至清城区龙塘镇××路段,与同方向行驶的由胡永红驾驶的浙J×××××牵引浙J×××××车发生碰撞后,再碰撞从龙塘镇往安丰村委会方向行驶的由被告冯永泉驾驶的粤R×××××小型客车,致使原告受伤,后清城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由赵荣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冯永泉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广东清远高新区医院治疗,住院21天,诊断为:右上肢碾压伤;神经、血管、肌腱损伤;右肱骨外上髁粉碎性骨折;右手前臂挫擦伤。后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情况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4810.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陪护费1680元、误工费15353.3元、鉴定费200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伤残赔偿金69514.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母亲彭光汉6418.28元、女儿曹忆婷15403.86元,合共147280.05元。事发后,被告没有支付任何费用。因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原告曹奎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企业信息资料、被告驾驶证、行驶证等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复印件,拟证明事故事实存在;3、投保单复印件,拟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4、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病情简介、医疗费发票等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治疗情况;5、鉴定报告、鉴定费收据等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6、亲属关系证明、户口本等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被抚养人情况;7、清远市杰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工作及收入情况;8、村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居住情况及原告按城镇标准获得赔偿。补充证据:幼儿园出具的证明、清远市杰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信息查询等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女儿在清远市清城区所管辖范围内就读幼儿园,也就是说原告的生活在清城区范围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4、6三性无异议。对证据5鉴定意见无异议,发票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7、8及补充证据三性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在该工作单位工作一年以上,而且原告并无提交劳动合同、完税证明、社保等佐证;居住证明三性不予认可,原告在该居住地点并无提供生活流水(电费单、有线电视费证明、清远当地生活流水、居住证)。被告冯永泉质证意见如下: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冯永泉辩称:原告诉请的金额过高,计算方法有误,请法院核实。被告冯永泉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粤R×××××在我司仅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医疗费、伤残赔偿金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因本案涉及另一无责的保险公司,应当先行扣减该公司的赔偿限额后,再由我司赔偿。其中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费已经超过医疗费用限额;护理费无异议;误工费计算天数有误,应当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81天,且标准有误,应当按照80元每天计算,金额为6480元;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原告的户籍性质计算,因为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生活、工作已经超过一年;抚养费应当按照农村户籍计算;精神抚慰金应当结合当地收入水平及被告冯永泉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也就是应当按照责任比例划分,以1500元为宜;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责任;交通费无依据;我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胡永红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胡永红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书面辩称:一、肇事车辆浙J×××××号牵引车向我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是否合理的问题:1、关于医疗费用:原告主张医疗费14810.21元,没有异议;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100元,没有异议;3、关于陪护费:原告主张1680元,没有异议;4、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诊断证明》记载“建议休息2月”,再加上住院21天,其误工期限应确定为81天;在原告不能提供己缴纳个人所得税凭证的情况下,误工费标准应按照每月3500元计算;故误工费应确定为3500元/月÷30天×81天=9450元;5、关于鉴定费: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范围;6、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500元明显过高,确定为500元比较适宜;7、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但其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不予赔偿;8、关于后续治疗费:因该费用并不确定,原告应待实际发生后另案处理;9、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了清远市清城区龙塘镇新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我司对该《居住证明》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因管理外来人口系公安派出所的职责,村委会无权证明公民的居住情况,即使该《居住证明》是真实的,其也是居住在农村,而非城镇。我司对原告提供的清远市杰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因其不能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单》等证据相互佐证,仅凭该《证明》这个孤证不能证明其在清远市杰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工作。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即13360.4元/年×20年×10%=26720.8元;1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的具体情况,依法认定为5000元比较适宜;11、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应按照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母亲彭光汉:11103元/年×5年×10%÷2人=2775.75元;女儿曹忆婷:11103元/年×12年×10%÷2人=6661.8元;三、关于我司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对于原告的上述合理损失,我司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元;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赔偿的部分,依法由我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内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按照比例予以赔偿,即我司按照1/11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3日,赵荣驾驶一辆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搭载原告曹奎由清远市清城区龙塘镇安丰村委会往龙塘镇方向行驶,18时45分许行驶至清城区龙塘镇××路段,与同方向行驶的由被告胡永红驾驶的浙J×××××牵引车牵引浙J×××××车发生碰撞后,再碰撞从龙塘镇往安丰村委会方向行驶的由被告冯永泉驾驶的粤R×××××小型普通客车,造成原告曹奎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1月4日,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清城公交认字[2016]第012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荣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冯永泉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胡永红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另查明,原告曹奎,出生于1973年8月25日,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于2016年10月14日到广东清远高新区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1月4日出院,共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14810.21元。2017年1月20日,广东荆圣司法鉴定所出具粤荆圣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曹奎的伤势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2000元。再查明,原告曹奎需抚养其母亲彭光汉、女儿曹忆婷。彭光汉,出生于1941年7月20日,彭光汉共生育2个子女;曹忆婷,出生于2010年1月29日。原告曹奎及其家属均属农业家庭户口。又查明,粤R×××××小型普通客车仅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浙J×××××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庭审中,原告曹奎以另行协商处理为由书面表示放弃本案对赵荣的索赔。以上事实,有原告曹奎提供的上述证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程序合法,内容客观,各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采信。对于本案相关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方、肇事车辆、肇事司机、交警部门责任划分、车辆保险情况、理赔及赔偿情况等,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异议的部分,本院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主张综合评判如下:对于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应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相关标准,结合本案证据情况予以确定。对于原告曹奎主张赔偿医疗费14810.21元的请求,经查,该请求有相关医疗费发票、住院资料等证据证实,因此,对于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曹奎主张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的请求,经查,该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对于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曹奎主张赔偿陪护费1680元的请求,经查,该请求属于护理费赔偿范围,鉴于各被告对该数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对于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曹奎主张赔偿误工费15353.3元的请求,经查,原告曹奎仅提供了清远市杰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并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收入证据、社保缴费凭证等证据,仅凭该证明不足以认定原告曹奎的收入情况,结合原告曹奎属于农业户口,本院酌情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该损失,至于误工时间,依法计算从案发受伤住院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即2016年10月14日至2017年1月19日,合共98天,按标准计算,误工费为8375.64元(31195元/年÷365天/年×98天),因此,对于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即确认误工费8375.64元。对于原告曹奎主张赔偿鉴定费2000元的请求,经查,该请求有鉴定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因此,对于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曹奎主张赔偿营养费1500元的请求,经查,该请求数额过高,结合具体情况,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200元,因此,对于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即确认营养费200元。对于原告曹奎主张赔偿交通费500元的请求,经查,原告并无提交该方面的证据,但考虑到其受伤住院,必然需要该方面的支出,结合本案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200元,因此,对于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即确认交通费200元。对于原告曹奎主张赔偿后续治疗费8000元的请求,经查,该费用为尚未发生之费用,因此,对于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曹奎主张赔偿伤残赔偿金69514.4元的请求,经查,该请求属于残疾赔偿金赔偿范围,如前所述,原告曹奎仅凭清远市杰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村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不足以认定原告曹奎在城镇居住和工作,结合原告曹奎属于农村户口,本院酌情确定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该损失,结合本案原告曹奎的残疾情况,按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6720.8元(13360.4元/年×20年×10%),因此,对于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即确认残疾赔偿金26720.8元。对于原告曹奎主张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的请求,经查,该请求属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范围,原告的该请求过高,本院结合其伤残程度和事故责任划分,酌情确定本案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因此,对于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即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对于原告曹奎主张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母亲彭光汉6418.28元、女儿曹忆婷15403.86元的请求,经查,如前述所,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该损失,结合被抚养人的情况,彭光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775.75元(11103元/年×5年×10%÷2),曹忆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661.8元(11103元/年×12年×10%÷2),合共9437.55元,因此,对于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即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9437.55元。综上所述,原告曹奎的损失,经本院核实有:医疗费14810.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护理费1680元、误工费8375.64元、鉴定费2000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2672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437.55元,合共67024.2元。对于原告曹奎主张被告胡永红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承担连带赔偿的请求,经查,被告胡永红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且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的该请求于法无据,因此,对于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主张鉴定费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范围的意见,经查属实,因此,对于该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主张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赔偿的部分,依法由其按照1/11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经查,该意见合情合理,因此,对于该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此,原告曹奎的上述损失67024.2元,其中医疗费14810.21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元;其中护理费1680元、误工费8375.64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2672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437.55元,合共47913.99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0/11,即43558.1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1,即4355.82元;剩余医疗费3810.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鉴定费2000元、营养费200元,合共8110.21元,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冯永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依法确定被告冯永泉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2433.06元;原告曹奎的其余损失,鉴于原告以另行协商处理为由书面表示放弃本案对赵荣的索赔,本案不作处理。综上所述,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需赔偿原告曹奎53558.1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需赔偿原告曹奎5355.82元,被告冯永泉需赔偿原告曹奎2433.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曹奎支付赔偿款53558.17元;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曹奎支付赔偿款5355.82元;三、限被告冯永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曹奎支付赔偿款2433.06元;四、驳回原告曹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32元,由原告曹奎负担747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负担59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负担60元,被告冯永泉负担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华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洁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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