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3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郭某某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3刑初137号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83年1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莱州市,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籍地及住址均为莱州市。2006年12月6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6年11月19日,因寻衅滋事,被莱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罚款一千元;同年12月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莱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取保候审。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未检刑诉[201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洪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7日15时许,在莱州市沙河镇华宇大酒店门前东侧,被告人郭某某酒后与刘某(另案处理)拉拢一辆河南货车到其配货部配货时,与闻讯赶到的另一家配货部的王某某、王某甲发生争执厮打。民警到达现场后,被告人郭某某又同郑鸿飞(另案处理)等人不顾民警阻拦,再次追打王某甲。同年11月30日,经莱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王某甲之损伤均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等人与被害人达成谅解协议,赔偿5万元,取得谅解。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王某甲的陈述、证人韩寅等人的证言、现场监控及其他同��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侵犯了社会公共秩序和他人的身体健康,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寻衅滋事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有犯罪前科,酌定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黄欣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