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24民初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叶贤玉与叶允寿、陈少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贤玉,叶允寿,陈少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4民初353号原告:叶贤玉,女,196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寿宁县。被告:叶允寿,男,1962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寿宁县。被告:陈少兰,女,196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寿宁县。原告叶贤玉与被告叶允寿、陈少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贤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允寿、陈少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叶贤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叶允寿、陈少兰共同归还借款本金24180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至还款之日止;2、叶允寿、陈少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叶贤玉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叶允寿、陈少兰共同归还借款本金24180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至还款之日止”为“请求判令叶允寿、陈少兰共同偿还叶贤玉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截止至2016年2月10日叶允寿、陈少兰结欠利息41800元,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5日,叶允寿、陈少兰因建房和种植金银花(药材)资金短缺为由向叶贤玉借现金150000元,叶允寿、陈少兰又于2014年6月15日以同样理由向叶贤玉借款50000元,2016年2月10日,叶允寿、陈少兰向叶贤玉借款41800元,共计借款241800元。叶贤玉多次向叶允寿、陈少兰催还借款,但叶允寿、陈少兰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故叶贤玉诉至法院。叶允寿、陈少兰未作答辩。叶贤玉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叶贤玉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叶贤玉的基本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证明叶允寿、陈少兰于2014年6月15日分别向叶贤玉借款150000元、50000元,约定月利息按2分计算,季度付息,还款时间可随时还清;叶允寿、陈少兰又于2016年2月10日向叶贤玉借款41800元,约定月利息按2分计算;3、中国邮政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叶允寿、陈少兰向叶贤玉借款的事实;4、交易经过,证明叶允寿、陈少兰向叶贤玉借款的事实经过。本院出示依叶贤玉申请调取的叶允寿、陈少兰的户籍证明及户籍登记证明情况说明,证明叶允寿、陈少兰的基本身份情况、诉讼主体资格及双方是夫妻关系。叶贤玉对本院出示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叶允寿、陈少兰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叶贤玉提供的上述证据能与其庭审陈述相互印证,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叶允寿、陈少兰以装修房子、投资山庄资金短缺为由先后于2011年9月19日、2012年11月11日、2013年6月28日、2014年6月15日向叶贤玉分别借现金50000元、50000元、70000元和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2014年6月15日,叶允寿、陈少兰分别出具借款金额为150000元和50000元的两张借条给叶贤玉,之前的借条由叶允寿、陈少兰收回,双方约定了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季度结息,可随时还款。2016年2月10日,经双方结算,叶允寿、陈少兰尚欠叶贤玉利息41800元,叶允寿出具一张借条给叶贤玉,写明叶允寿、陈少兰向叶贤玉借款41800元,后经叶贤玉催讨,叶允寿、陈少兰均未偿还借款。叶允寿与陈少兰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叶允寿、陈少兰向叶贤玉借款本金200000元有叶允寿、陈少兰出具给叶贤玉的借条为据,与叶贤玉提供的银行流水及庭审陈述也能相互印证。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叶允寿、陈少兰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是不对的,应负还本付息的义务。叶贤玉主张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双方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叶贤玉要求叶允寿、陈少兰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叶允寿、陈少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叶贤玉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其中截止至2016年2月10日的利息为41800元,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叶允寿、陈少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龙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丽华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