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602民初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沈仁孙与彭金英、徐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仁孙,彭金英,徐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602民初381号原告:沈仁孙,男,195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被告:彭金英,女,196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上海市松江区。被告:徐敏,男,1985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沈仁孙(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彭金英、徐敏(以下简称两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644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双倍利息2778元,2016年10月28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合计13422元(2×(10644×4.35%)×3年+10644=2778元+10644元=13422元);2、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原告在被告经营的俏江南酒店期间与被告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环保油。以前交易被告均能陆续付款,2013年2月14日至10月28日被告分十八次共向原告购买了价值12144元的环保油,但被告只支付给原告1500元后就一直未支付剩余10644元货款,有送货单为证。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两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二组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送货单18张,证明原告给被告送货事实,被告还欠12144元货款。因被告未到庭,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期间,被告彭金英经营俏江南酒店,并向原告购买环保油作为燃料。2013年2月14日-2013年10月28日,原告陆续向俏江南酒店供应环保油,送货单上分别有被告彭金英、徐敏、李萍的签名。根据送货单,双方未结算的货款计人民币12144元。2014年7月13日,被告彭金英向原告支付货款1500元,剩余货款10644元至今尚未支付。因追索欠款未果,原告于2017年3月3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俏江南酒店已于2014年底停止经营。两被告系母子关系,李萍系被告徐敏的配偶。又查明,自2015年10月24日起,中国人民银行一年至三年贷款基准利率为4.75%。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彭金英经营的俏江南酒店供给货物,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现酒店已停止经营,原告要求经营者被告彭金英支付货款,并无不可,根据送货单及原告陈述,被告彭金英尚欠原告货款10644元,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彭金英支付货款10644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双倍利息2778元(2×(10644×4.35%)×3年),之后的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原告要求的利息实为逾期付款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双倍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逾期付款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逾期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2015年10月24日起中国人民银行一年至三年贷款基准利率为4.75%,故本院酌定以本金1064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计算3年,为2235.24元。2016年10月28日之后的逾期付款损失应以本金1064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计算,直至货款全部还清为止。原告请求被告徐敏共同承担上述付款责任,因被告徐敏并非俏江南酒店的经营者,故该诉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了对原告主张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金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沈仁孙货款10644元及逾期付款损失2235.24元,共计人民币12879.24元,2016年10月28日之后的逾期付款损失以本金1064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计算,直至货款全部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沈仁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元,减半收取计68元,由被告彭金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交纳上诉费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鹰潭市分行梅园分理处;收款单位为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为:14×××58)。审 判 员 汪生权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刘 璇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2004年1月1日以后新发放的贷款,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