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6民初9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君正特种门窗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昆斯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君正特种门窗有限公司,南京昆斯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民初902号原告(反诉被告):南京君正特种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万安西路63号。法定代表人:钱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永龙,江苏宪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南京昆斯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建宁路2号。法定代表人:刘红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薄文雯,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瑞莹,女,该公司员工。原告(反诉被告)南京君正特种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正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南京昆斯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斯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君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永龙,被告昆斯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薄文雯、贾瑞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君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反诉原告)支付货款及安装费228191.4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9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29日、7月20日,原被告分别签订《金盛财智广场-2层及1-7层防火卷帘供货及安装合同》(以下简称《防火卷帘供货及安装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供货及安装金盛财智广场的防火卷帘工程;付款方式为安装完成付90%,消防验收合格并经被告审计双方无异议后,付至实际货款的95%,预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且无质量问题后被告安排无息付款。工程于2016年7月6日开工,2013年8月10日竣工,被告出具了《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确认工程造价2078514.6元,并确认原告按照合同、图纸及建设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已完成合同及合同外增加全部工程量。2013年10月31日,经被告指挥部、工程部、采购部等各部门负责人及监理现场核实,工程量及价款属实,各方签字确认。2014年9月12日,因消防验收需要,金盛财智广场-2层增加两樘卷帘门,增加工程价款为20340元,有工程签证为证。上述工程验收合格后即投入使用,至今已有三年多,但被告仍欠228191.46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反诉原告)昆斯兰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未就案涉工程做出最终决算,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了审计条款,由第三方审计,第三方审计的初审结果需经双方复核。原告按照第三方审计的初审结果主张权利,被告不认可该初审结果,被告审计得出的工程总价为1491074.06元。导致双方审计价格差额较大的原因是由于计价方式的不同,被告是按照合同约定的商品名称和单价予以计算,而原告提交的初审材料中将商品列为多个部分,导致初审价格过高。2、被告已支付全部工程款,且超额付款。因双方尚未结算,被告按照申请给付了工程进度款,已付款总额为1870659.30元。现经被告审计,工程总价应为1491074.06元,扣除审计费30389元及按江苏省建设工程综合预算定额扣除水电费22515元,被告超额支付432488.70元,原告应予退还。被告(反诉原告)昆斯兰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返还财产432488.7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2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反诉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同本诉答辩意见。原告(反诉被告)君正公司反诉辩称,第一、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不成立,案涉工程已交由造价咨询评估公司进行审计,审计结果为2098854.60元,这就是本诉中原告诉称的总价款,亦即反诉原告、反诉被告及监理单位等审核确定的总造价。第二,反诉原告提起的是不当得利之诉,其诉讼时效是两年,现已超过诉讼时效。第三,本案起诉前,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催款时,反诉原告也给了反诉被告一个审计价款,与今天反诉原告主张的数字并不一致,原告认为,被告的材料先后矛盾,是在寻找借口拒绝支付欠款,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原告(反诉被告)君正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防火卷帘供货及安装合同》、《补充协议》,证明:案涉工程由君正公司供货及安装;2、《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证明:案涉工程于2013年8月10日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工程造价为2078514.60元;3、《防火卷帘工程清单》,证明:原告按质按量完成工程,工程量及造价经过被告指挥部、工程部、采购部及监理审核确认;4、《工程签证》复印件,原件已被昆斯兰公司收回,背面有昆斯兰公司员工孙燕书写的收条,证明:由于消防验收需要,-2层增加两樘卷帘门,增加工程的价款为20340元;5、昆斯兰公司提供的工程造价清单,系起诉前催款时昆斯兰公司提供,证明:事务所审核价为2098854.60元,昆斯兰公司内部初审价为1482987.74元,与其反诉主张并不一致。原告(反诉被告)君正公司提交的证据经被告(反诉原告)昆斯兰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合同第一条明确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的货物分为三种,单价也是三个,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了付款方式,按进度付款,另约定了合同要经审计才算最终结算。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这仅是对工程质量进行验收。证据3真实性无法确认,上面签字的人员工作变动,被告无法核实情况;合同约定的收货人是梁国稳,清单中未看到梁国稳的签名;该清单中所记载的门片、包箱、挡板、边板等,合同中未约定价格,根据合同约定工程造价应按审计结果计算。对证据4,工程增项确实存在,工程签证系复印件,上面签字的人工作已调动,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孙燕确系昆斯兰公司员工,其签名的真实性需进行核实。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确系被告提供,金额差异是因为经现场核实,后增加了一项。被告(反诉原告)昆斯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昆斯兰公司审计部员工沈铁钢发给君正公司顾经理的一份邮件,附件为金盛财智广场防火卷帘门审结意见的压缩包,证明:2016年11月4日,昆斯兰公司曾要求君正公司对案涉工程终审结果进行确认或提出异议,但至今未收到任何回复;2、关于工程造价审计的协议,证明:双方就审计费用进行过约定,由昆斯兰公司从应付给君正公司的工程款中直接扣除;3、《江苏省建筑工程综合预算定额》,其中关于工程水电费有如下规定,若工程施工现场安装水电表,按照实际扣除,没有安装的,按照工程造价的1.51%扣除;4、《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工程量计算规范》,证明:防火卷帘门工程内容包括启动装置、活动小门,君正公司主张的包箱及边板属于启动装置,应当包含在防火卷帘门中,不应再单独计算价款;5、昆斯兰公司审计部门出具的审计单,证明:昆斯兰公司经现场核查及审计,工程造价总额为1491074.60元;6、《江苏省建筑与装饰工程计价表》,证明:关于卷帘门工程量的计算规则,各种卷帘门按洞口高度加600毫米乘以卷帘门实际宽度的面积计算。被告(反诉原告)昆斯兰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原告(反诉被告)君正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不予确认,与本案无关,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上标明了工程造价为2078514.60元,工程造价早已确定,并无争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双方商定由江苏博文房地产土地造价咨询评估有限公司进行审计,说明审计机构是双方协商一致的,工程造价已经审计确定,审计结果对双方都有约束力,该协议约定审计费用部分由君正公司承担,并不是全部。对证据3、4、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些不能作为法律依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不予认可,这是昆斯兰公司单方作出的审计,应以第三方机构的审计结果为准。根据君正公司与昆斯兰公司的举证质证意见,双方对防火卷帘供货及安装合同、补充协议、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关于工程造价审计的协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这几组证据予以采信。君正公司提交的防火卷帘工程清单上有昆斯兰公司相关工作人员签名,昆斯兰公司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但并未提交相应反证,防火卷帘工程清单上记载的工程总价款与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上记载的工程造价金额一致,本院对防火卷帘工程清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君正公司提交的工程签证虽系复印件,但上面有昆斯兰公司员工孙燕的签名备注,注明原件已由其经办收回,昆斯兰公司在质证时先是认可了工程签证的真实性,后又进行否认,提出要找孙燕核实情况,本院限其在规定时间内核实情况并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逾期不提交视为认可该签名的真实性,昆斯兰公司至今未有任何回复,故对工程签证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3日,昆斯兰公司(甲方)作为买方与君正公司(乙方)作为卖方签订《防火卷帘供货及安装合同》,约定:商品为无机布双轨双帘防火卷帘2854.18平方米,单价340元/平方米,金额970421.20元;304不锈钢拉丝封板,280元/平方米,数量现场测量,金额按实际结算;无机布封堵,180元/平方米,数量现场测量,金额按实际结算;所有商品的数量暂定,若增加或减少订货量则按照实际数量结算;现场达到安装条件后甲方通知乙方后30个工作日货到现场,交货方式为乙方送货上门;本工程无预付款,合同签订材料进场付50%,安装完成付90%,消防验收合格并经甲方审计双方无异议后,付至实际货款的95%,预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后甲方安排无息付款;产品质量保证期限为自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2013年7月26日,昆斯兰公司与君正公司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现乙方自愿将无机布双轨双帘防火卷帘让利20元/平方米,由原价340元/平方米降至320元/平方米;现工程需增设0.1m*0.1m钢柱若干根,每米造价58元,按实际安装长度计算金额。上述合同签订后,君正公司履行了供货及安装义务,昆斯兰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与南京广顺建设项目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顺公司)作为监理单位及君正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共同出具《单位竣工验收证明书》,记载:开工日期为2013年7月6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8月10日,工程造价为2078514.60元,验收意见为“金盛财智-2层及1-7层防火卷帘门工程由江苏天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设计,广顺公司负责监理,君正公司负责施工,按照合同,图纸及建设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已完成合同内及合同外增加,全部工程量,特此证明”。君正公司制作了防火卷帘工程清单,落款时间为2013年9月6日,该清单包含工程量明细及汇总、工程造价明细及汇总,记载工程价款总计2078514.60元,昆斯兰公司指挥部朱永进在上述清单上签名确认“经现场核实,数量属实,工程量已核2013.10.30”,清单上另有昆斯兰公司工程部焦超、采购部俞晓伟及监理金勇等人的签名。2014年9月,因消防验收需要,金盛财智广场-2层增加两樘防火卷帘门,该部分工程由君正公司负责供货及安装,昆斯兰公司、广顺公司及君正公司为此出具工程签证一份,记载增加的防火卷帘门工程价款总计20340元。另查明,2015年10月12日,昆斯兰公司(甲方)与君正公司(乙方)签订《关于工程造价审计的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均同意由江苏博文房地产土地造价咨询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文评估公司)对乙方承接甲方的“建宁路31号中央门店防火卷帘门工程”的造价进行审计,并接受上述审计公司出具的审计结果,审计费用(核减额×5%)部分由乙方承担;上述工程造价审计费用由乙方代扣代付,乙方承担的审计费用由甲方从应付的工程款中扣除直接支付给博文评估公司。庭审中,君正公司陈述,之所以签订该协议,是因为昆斯兰公司说其内部要做审计流程,君正公司应其要求在协议上加盖了公章。君正公司与昆斯兰公司一致陈述,博文评估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了审计,审计得出的工程造价为2098854.60元。昆斯兰公司主张博文评估公司的审计结果应交由双方进行确认,昆斯兰公司并未确认该审计结果。昆斯兰公司主应由君正公司承担审计费用30389元,经询问,昆斯兰公司陈述审计费用尚未实际支付。还查明,昆斯兰公司分别于2013年8月31日、2013年10月28日、2013年11月4日、2013年11月14日、2014年1月27日、2014年1月28日、2014年3月7日、2014年5月7日向君正公司付款47万元、122000元、10万元、13万元、20万元、60万元、24万元、8659.30元,共计支付1870659.30元。以上事实,有君正公司提交的防火卷帘供货及安装合同、补充协议、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防火卷帘工程清单、工程签证,昆斯兰公司提交的关于工程造价审计的协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加以佐证。本院认为,君正公司与昆斯兰公司签订的防火卷帘供货及安装合同与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君正公司按约履行了供货及安装义务,案涉工程通过了竣工验收,且质保期限早已届满,昆斯兰公司应按约支付工程款。关于工程造价金额,君正公司与昆斯兰公司各执一词,根据君正公司提交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防火卷帘工程清单、工程签证,能够证明案涉工程完工后,昆斯兰公司与君正公司即对工程量进行过现场核实,对工程总价款进行过核算与确认,工程总造价为2098854.60元,双方还将案涉工程交由双方选定的第三方进行了审计,审计出来的工程造价仍为2098854.60元,故本院确认案涉防火卷帘工程总造价为2098854.60元。昆斯兰公司主张第三方审计结果需由其进行确认,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昆斯兰公司应付的工程款总计为2098854.60元,已付1870659.30元,尚余228195.30元未付。昆斯兰公司未按防火卷帘供货及安装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君正公司主张昆斯兰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君正公司要求昆斯兰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228191.46元,未超过本院审核认定的金额,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昆斯兰公司主张的审计费用,因该笔费用尚未支付,需待实际产生后再行主张。昆斯兰公司主张从其应付工程款中扣除水电费22515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南京昆斯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南京君正特种门窗有限公司工程款228191.4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9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南京昆斯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173元,减半收取258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896元,合计6483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南京昆斯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896元被告已交纳,本诉案件受理费2587元由原告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判决款项时向原告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 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王静静履行告知书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