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22民初1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张贵、王兴友等与贵州鸿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贵,王兴友,吴世祥,贵州鸿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田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22民初1158号原告:张贵,男,1976年4月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息烽县人,农民,住贵州省息烽县,原告:王兴友,男,1981年9月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息烽县人,农民,住贵州省息烽县,原告:吴世祥,男,196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息烽县人,农民,住贵州省息烽县,被告:贵州鸿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钟山大道与麒麟路交汇处西北侧新世纪大厦23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0314272623U。法定代表人:尹成学,总经理。被告:田军,男,1986年12月2日生,汉族,贵州省思南县人,住贵州省思南县,原告张贵、王兴友、吴世祥与被告贵州鸿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庆装饰公司)、田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贵、王兴友、吴世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庆装饰公司、田军经本院依法公告进行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贵、王兴友、吴世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所欠原告工程款121970.24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仅请求被告支付1219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原告与被告在息烽温州大酒店701房间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施工被告承接的青山××乡外架工程,单价为每平方米8元,6月中旬原告带领工友到青山××乡进场施工,该项目在2015年11月1日收方结算总工程款为171970.24元,经原、被告双方同意,并在合同上注明签字盖章。同年9月中旬,原告向被告田军索要工程款未果,后田军仅在同年农历12月26日委托蒋勇支付原告5万元,尚欠原告121970.24元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支持如前诉请。被告鸿庆装饰公司、田军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收方单等证据,二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进行被告承接的息烽县青山××乡新农村建设立面改造工程的外架工程施工,并对工程单价及工程款的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随即进场进行施工,项目完工后,经原被告收方结算,其中冗坝、后寨外架工程款为127904元,并由被告田军出具收方单一张,由被告鸿庆装饰公司加盖公章,另外,双方对综合铺外架工程款结算为44066元。综上,被告共需支付原告工程款合计为171970元,后被告仅向支付原告工程款5万元,尚欠121970元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田军代表被告鸿庆装饰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合作协议,被告鸿庆装饰公司加盖公章予以确认,故被告田军的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鸿庆装饰公司承担,对原告提出由被告田军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田军与原告对外架工程收方进行了结算,确认所欠原告的工程款为171970元,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5万元,现被告鸿庆装饰公司理应向原告张贵、王兴友、吴世祥支付所欠剩余工程款121970元。综上所述,被告鸿庆装饰公司应支付所欠原告张贵、王兴友、吴世祥工程款12197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二款“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第六十四条“代理包括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代理权,指定代理人按照人民法院或者指定单位的指定行使代理权。”、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法律规定用书面形式的,应当用书面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贵州鸿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张贵、王兴友、吴世祥工程款121970元;二、驳回原告张贵、王兴友、吴世祥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9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039元,由被告贵州鸿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清人民陪审员 刘海厚人民陪审员 赖发俊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聂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