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5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邓芬芬与贺诗梅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芬芬,西充双龙桥田园印象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5民初202号原告:邓芬芬,女,1984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光富,西充县晋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西充双龙桥田园印象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充县。法定代表人:贺诗梅,执行董事。原告邓芬芬与被告贺诗梅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原告邓芬芬于2017年3月17日申请变更被告为西充双龙桥田园印象酒店有限公司,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芬芬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光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芬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植物租赁费3401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在原告处租赁植物,共产生租赁费用34013元。2016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证明,确认欠原告租赁费34013元未付。现经原告催收,被告仍未支付上述款项。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邓芬芬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西充双龙桥田园印象酒店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依法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承担向原告支付租赁费34013元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充双龙桥田园印象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邓芬芬支付租赁费340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计325元,由被告西充双龙桥田园印象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屈培先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