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1民初25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2502徐银保与溧阳市社渚镇周城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银保,溧阳市社渚镇周城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1民初2502号原告:徐银保,1942年10月29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锁宇,男,1976年4月6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被告:溧阳市社渚镇周城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溧阳市社渚镇周城村。负责人:彭泽宇,该村委书记。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正国,男,1977年6月12日生,汉族,溧阳市人,该村委副书记,住溧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哲,1990年10月21日生,汉族,溧阳市人,该村委会计,住溧阳市。原告徐银保与被告溧阳市社渚镇周城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周城村委)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小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锁宇,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正国、朱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银保诉称,2016年8月22日,溧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481民初3864号民事调解书,就徐银保与徐仁法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调解并达成协议:一、徐银保享有小冲里2.85亩、坟墩坝0.76亩,上述合计3.61亩土地的二轮承包经营权,等等。鉴于原告已享有上述3.61亩土地的二轮承包经营权,而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15年的土地租用费,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3.61亩土地租用费3610元。被告周城村委辩称,对小冲里2.85亩、坟墩坝0.76亩,合计3.61亩土地的2015年土地租用费为3610元没有异议,现在这笔钱在被告处。由于原告与徐仁法就讼争土地上2016年的费用经过法院调解达成过协议,但是2015年的费用没有处理,所以村委一直没有下发这笔钱,如果法院查明由谁享有,村委愿意支付。经审理查明,1998年二轮承包时,徐银保家庭取得位于周城村委徐岗下村一组合计6.71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上述土地含本案讼争的小冲里2.85亩、坟墩坝0.76亩以及九花墩1.55亩、仓库边0.61亩和0.37亩、中岗前0.57亩。后徐银保自己耕种,再交由他人耕种。2015年被告周城村委将讼争土地小冲里2.85亩、坟墩坝0.76亩,合计3.61亩土地出租给他人使用,土地租用费为3610元。因徐银保与徐仁法就该土地租用费的分配产生纠纷,被告周城村委一直未予下发该笔款项。另查明,徐银保曾于2016年5月以徐仁法为被告就本案讼争土地2016年度费用的纠纷诉至法院,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徐银保享有本案诉争的小冲里2.85亩、坟墩坝0.76亩,上述合计3.61亩土地的二轮承包经营权。二、自2016年1月起,如上述土地被租用或征收,该土地的收益由原告徐银保享有60%,被告徐仁法享有40%。三、案件受理费18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6)苏0481民初3864号民事调解书,本院从(2016)苏0481民初3864号案卷中调取的徐岗村下村一组及生产队农户出具的徐银保1998年度承包土地表、徐岗村下一组制作的村定合同表、农民负担监督卡、一事一议落实情况表、庭审笔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随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合同”及第二十二条“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必须存有生效的承包合同,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本案中,原告称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已遗失而未能提供,但其提供的徐岗村下村一组的村定合同表及原告的农民负担监督卡可以确认原告徐银保二轮承包土地面积为6.71亩,徐岗生产大队下村第一生产队加盖公章及23位生产队农户签名的徐银保1998年度承包土地表可以确认6.71亩土地的具体四至及面积,其中包括本案讼争的小冲里2.85亩、坟墩坝0.76亩,上述合计3.61亩土地。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承包方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讼争土地为原告徐银保家庭承包经营,故2015年度土地租用费3610元应由徐银保享有,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溧阳市社渚镇周城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徐银保支付土地租用费人民币36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代理审判员 史小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沈 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