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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7民初10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邱孔路与徐玉德、朱靖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孔路,徐玉德,朱靖,朱崇围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7民初10278号原告:邱孔路,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斌、张涛,江苏邱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玉德,男被告:朱靖,男被告:朱崇围,男原告邱孔路诉被告徐玉德、朱靖、朱崇围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孔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斌、张涛、被告徐玉德、被告朱崇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孔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0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被告朱靖找到原告,叫原告到赣榆××头××前村被告徐玉德家建设的楼房进行瓦工施工。2015年12月4日,原告在楼面正常干活时被被告朱崇围用小推车撞倒,致原告从施工楼面坠落,造成原告脾脏切除、颈椎骨折、心脏等多处器官挫伤,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被告徐玉德辩称,答辩人不认识原告,答辩人已将宅基地卖给朱靖,房子是朱靖建的,此事与答辩人无关。被告朱靖未作答辩。被告朱崇围辩称,答辩人推的小推车没有撞倒原告,原告是怎么掉下来的,答辩人不知道。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2月,原告邱孔路受雇于被告朱靖到连云港市××海头××前村一建房工地做泥瓦工。涉案建房工地为南北向一排共八间两户二层楼房,无宅基地使用权证、建设规划许可证等相关建设手续。同年12月4日下午16时左右,原告邱孔路在东户二楼楼面砌防护墙时不慎坠落到地面受伤。对于坠落地面的原因,原告邱孔路称是被告朱崇围用小推车将其撞倒而坠落到地面。被告朱崇围对此不予认可。原告邱孔路申请证人邱某出庭作证。邱某证实原告邱孔路出事时其本人在二楼楼面的东头,原告邱孔路在楼面的西头,没有看到邱孔路是怎么掉下来的,听干活的人说是朱崇围推的小推车撞下来的。原告邱孔路受伤后于当日在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月9日出院,产生医疗费79238.88元,其中被告朱靖支付70000元,原告邱孔路支付9238.88元。2016年9月1日,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邱孔路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并做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邱孔路因意外受伤,构成八级伤残;误工210天、营养90天、护理120天(含二次手术);颈椎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取出治疗,需综合医疗费用11000元。原告邱孔路支付鉴定费2700元。原告邱孔路称被告徐玉德系涉案楼房的业主,对该称述,原告邱孔路没有出示证据证实。被告徐玉德认可涉案楼房的土地原系其本人的承包地,但已于2014年冬天卖给被告朱靖,与朱靖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楼房建好后,被告朱靖已将房产卖给刘某。庭审中,刘某作为被告徐玉德的证人出庭作证,证实从被告朱靖处购买涉案房产,并出示与被告朱靖签订的书面买卖合同。按照农村的风俗,房子主体封顶后,房子的主人要放鞭炮并宴请施工人员。被告朱崇围称述涉案房屋主体封顶后,是由被告朱靖购买鞭炮并宴请施工人员。被告徐玉德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李某系被告朱靖的舅舅,李某证实涉案房屋是被告朱靖购买宅基地后所建。另查明,原告邱孔路系农村居民。2016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606元,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428元。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邱孔路受雇于被告朱靖,在建房过程中受伤,被告朱靖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邱孔路主张被告朱崇围承担侵权责任,但未出示相应证据证实被告朱崇围对其实施侵权了行为,即用小推车将其推倒致其坠落地面受伤,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涉案房屋无宅基地使用权证等相关建设手续,通过证人刘某、李某的证言及被告朱崇围的称述,可以认定被告朱靖系涉案房屋的业主,原告邱孔路主张被告徐玉德系涉案房屋的业主,依据不足,对其主张被告徐玉德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邱孔路在二楼楼面施工,自身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对其自身受伤存在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朱靖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基本情况,以被告朱靖承担7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原告邱孔路因伤所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用79238.88元、营养费1778.4元(14428元/365天/2×90天)、护理费5788.8元(17606元/365天×120天)、误工费10130.4元(17606元/365天×210天),鉴定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37天×2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伤残赔偿金105636元(17606元×20年×30%)、后续治疗费11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1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233012.48元。按责任比例划分被告朱靖应赔偿原告邱孔路的损失为163108.74元(233012.48元×70%)。扣除被告朱靖已支付医疗费70000元,被告朱靖还应赔偿原告邱孔路各项损失93108.74元。综上所述,对原告邱孔路合法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靖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邱孔路各项损失93108.74元。二、驳回原告邱孔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朱靖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原告邱孔路承担360元,由被告朱靖承担840元。(该款原告邱孔路已经预交,被告朱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邱孔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莉代理审判员  杨海宁人民陪审员  刘世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