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22执15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城县支行、及超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城县支行,及超,徐倩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622执156-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城县支行。负责人康魁,副行长(临时主持全面工作)。被执行人及超,男,198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涡阳县。被执行人徐倩,女,198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方城县,现住蒙城县。本院依照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蒙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皖1622民初5260号民事调解书,执行中,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另案原告李家伟已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同意变卖房产款优先偿还银行抵押贷款,剩余款偿还另案原告李家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查封被执行人及超、徐倩位于蒙城县龙盛首府小区B18号楼1005室的商住房一套(产权证号;201510230009)。二、解除查封李家伟位于蒙城县名邦学府15#、16#、17#楼120铺的担保房产(产权证号;201405130009)。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徐绍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沛生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