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622民初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高录英与徐保英、牛海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录英,徐保英,牛海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22民初498号原告:高录英,女,196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被告:徐保英,女,1971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被告:牛海平,男,197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原告高录英与被告徐保英、牛海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段绍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录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保英、牛海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录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徐保英、牛海平偿还借款38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8日,徐保英因经营紧张向原告高录英借现金38000元用于周转,之后徐保英、牛海平以没钱为由拒绝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徐保英、牛海平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高录英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牛海平出具的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高绿英现金(38000元)叁万捌仟元整,落款为借款人牛海平、徐保英,2016年12月8日。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因该借据系被告牛海平出具,其不能证明被告徐保英向原告借款38000元。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牛海平向原告高录英借款38000元,于2016年12月8日向原告高录英出具了借据,被告牛海平在借据上签注借款人牛海平、徐保英。后原告高录英向被告牛海平催要借款未果,为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牛海平向原告高录英借款380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牛海平为原告高录英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高录英可随时向被告牛海平主张还款,故原告高录英要求被告牛海平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高录英要求被告徐保英与被告牛海平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牛海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录英借款38000元;二、驳回原告高录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牛海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绍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岳崇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