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028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袁世建盗窃案(2016)川1028刑初130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世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28刑初13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世建,男,198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隆昌县。2011年8月因盗窃罪被隆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6年2月26日因本案被隆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由隆昌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7年2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7年4月11日刑满释放。2017年4月1日因本案由本院决���逮捕,同月12日由隆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隆昌县看守所。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6〕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世建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世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袁世建在隆昌X茶餐厅,将被害人邱某挂在餐桌椅子上外套内白色小米2S(32G)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649元。2016年2月25日,被告人袁世建被隆昌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袁世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过、办案证明、(2011)隆昌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书、(2017)豫1221刑初99号刑事判决书、拘留证、释放证明书,证人范某、王某的证言,受害人邱某的陈述,范某、邱某的辨认笔录,袁世建对现场的指认笔录,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世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袁世建有前科犯罪,应酌情从重。鉴于被告人袁世建在案发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应当责令退赔。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世建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责令被告人袁世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赔邱胜燕经济损失1649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2017年6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易 林人民陪审员 罗 斌人民陪审员 黄祖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邓宇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