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民终1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户某甲、刘某某、户某乙与强占满、霍某某、强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户某甲,刘某某,户某乙,强占满,霍某某,强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民终15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户某甲,住河北省兴隆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住河北省兴隆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户某乙,住河北省兴隆县。电话:157XX****XX。三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坤,河北东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强占满,男,1962年7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兴隆县三道河乡大东沟村。身份证号:×××,电话:152XX****XX。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霍某某,住河北省兴隆县,电话:156XX****XX。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强某某,住河北省兴隆县,电话:152XX****XX。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志超,兴隆县通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户某甲、刘某某、户某乙因与被上诉人强占满、霍某某、强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2016)冀0822民初27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户某乙及三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坤和三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超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户某甲、刘某某、户某乙的上诉请求:要求撤销兴隆县人民法院(2016)冀0822民初2786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判令三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彩礼40000元、金首饰99.16克(或价款24096.00元)是在没有正确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的情况下作出的,对上诉人显失公正。被上诉人所给付的彩礼、财物并不是按当地风俗习惯必须给付,明显是被上诉人主动赠与给上诉人,上诉人在定婚时也给付了被上诉人相应的首饰及改口钱等财物,也就反映出双方是互赠财物,并非上诉人索要。双方定立婚约前明确约定,如男方悔约,彩礼无需退还,当时双方均给予认可;被上诉人主动给付上诉人首饰应属赠与行为,不应返还,且给付数量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错误判令上诉人返还99.16克金首饰明显错误。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购买首饰的收据没有任何购买人名称,不能证明是为上诉人购买,上诉人只收到项链一条、戒指两个,仅30克左右,上诉人收到的首饰也并不是上诉人索要的,而是被上诉人一方主动赠与的定情信物,不属于返还的范围;上诉人户某乙与被上诉人强某某在定婚后有同居情况,且户某乙已经怀孕,后在被上诉人强行主张下终止妊娠,为此上诉人支付了大量的医疗费用。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强占满、霍某某、强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返还借婚姻关系索要彩礼40000.00元、衣服钱15000.00元、返还五金(或按价款返还24096.00元),合计:79096.00元,并酌情返还交往过程中财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强占满、霍某某系原告强某某的父亲及母亲。被告户某甲、刘某某系被告户某乙的父亲及母亲。原告强某某与被告户某乙经强占宝、郑守义介绍相识,于2015年12月9日订立婚约,订亲后三原告给付三被告彩礼款40,000.00元、金首饰99.16克(价款24,096.00元)、衣服钱15,000.00元、满酒钱8,000.00元。原告强某某与被告户某乙产生矛盾未能结婚。现三原告为要求三被告返还79,096.00元及交往过程中的财物,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而诉至本院。一审法院认为,三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衣服钱15,000.00元、因不属于彩礼,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户某乙主张彩礼已经用于共同生活,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给付三被告四金的目的系为了缔结婚姻,且四金价款较大不应认定为一般的定情信物,原告强某某与被告户某乙未办理结婚登记,三被告应当将四金和彩礼予以返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户某甲、刘某某、户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强占满、霍某某、强某某彩礼40,000.00元、金首饰99.16克(或价款24,096.00元)。二、驳回原告强占满、霍某某、强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双方争议的焦点:1、上诉人一方是否应返还被上诉人一方彩礼款4万元和金首饰99.16克;2、上诉人户某乙与被上诉人强某某订婚后,是否有同居情况,并导致上诉人怀孕、人流。针对焦点问题上诉人一方认为:双方定立婚约前明确约定,如男方悔约,彩礼无需退还,当时双方均给予认可;被上诉人主动给付上诉人首饰应属赠与行为,不应返还;上诉人户某乙与被上诉人强某某在定婚后有同居情况,且户某乙已经怀孕,后在被上诉人强行主张下终止妊娠,为此上诉人支付了大量的医疗费用。上诉人一方就其主张提交的证据:1.有遵化市人民医院病案室盖章的遵化市人民医院授权委托书,在该委托书的受托人处有强某某签名和手印,患者签名处有户某乙的签名和手印,时间为2016年3月25日13时06分;2.遵化市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和出院记录及住院收费票据。在出院记录中显示:入院日期:2016-03-2507:53;出院日期:2016-03-2608:40。入院诊断:宮内早孕,完善化验及相关检查,2016年03月25日在静脉全麻下彩超监视下行人流术。经被上诉方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只能证明上诉人户某乙在遵化市人民医院做过手术,但不能证明与被上诉人强某某是否具有同居的情况,4万元彩礼及首饰应予返还。被上诉人一方没有就其未同居主张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上诉人户某乙与被上诉人强某某订立婚约时,被上诉人一方付给上诉人一方彩礼款4万元,金首饰99.16克(价值24,096.00元)。户某乙与强某某订婚后有过同居生活,导致户某乙怀孕人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一方在强某某与户某乙订婚时给户某乙的定情信物金首饰属于赠与行为,不属于返还彩礼范畴,被上诉人一方要求返还金首饰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户某乙与被上诉人强某某订婚后,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情况下有过同居行为,并导致户某乙怀孕人流,对户某乙身体造成一定伤害。故对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的彩礼款应酌情返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2016)冀0822民初278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驳回原告强占满、霍某某、强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2016)冀0822民初278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一、被告户某甲、刘某某、户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强占满、霍某某、强某某彩礼40,000.00元、金首饰99.16克(或价款24,096.00元)】;三、上诉人户某甲、刘某某、户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上诉人强占满、霍某某、强某某彩礼款2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80.00元由被上诉人强占满、霍某某、强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780.00元,由上诉人户某甲、刘某某、户某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相成审判员 郭雅丞审判员 张晓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谢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