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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81刑初5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汤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81刑初529号公诉机关福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某某,男,198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货车司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中县,住福建省福清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融检公诉刑诉〔2017〕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18日6时39分,被告人汤某某驾驶赣C×××××号重型自卸货车从福清市龙田镇山前口往龙田镇南西亭方向行驶,行驶至后山口十字交叉路口时与被害人宋某驾驶的闽01-720**号大中型拖拉机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汤某某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宋某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重型闭合性胸腔脏器(心、肺)损伤死亡。经福清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汤某某驾驶机动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行经十字交叉路口,未让右方来车先行,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宋某驾驶机动车未注意观察路面动态确保安全某驶,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人汤某某于2017年2月23日赔偿被害人宋某家属人民币共计393000元,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被告人汤某某于2017年2月27日主动到福清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汤某某有自首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汤某某判处九个月以上一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缓刑。被告人汤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汤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薛秀翔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韵歆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