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6民初9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贺自秀与蔡金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自秀,蔡金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6民初918号原告:贺自秀,女,196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武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洲,重庆劲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金伸,男,198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武隆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公司,住所地武隆区巷口镇建设中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号码915002322088055964。负责人:雷华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玻,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贺自秀与被告蔡金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武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熊强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自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洲、被告蔡金伸、被告人保财险武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自秀起诉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08956元、医药费1398元、护理费67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2800元、精神损失费7000元、误工费1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90元、续医费10000元、座椅费60元,共计157104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武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7000元后再赔偿其余损失,不足部分由其根据承保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蔡金伸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9日,原告在武隆县羊角镇国道被被告驾驶的车牌号为渝XX小型客车撞伤,根据重庆市武隆区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蔡金伸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医院治疗,住院38天。2017年1月10日,重庆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护理时间为90日,误工时限为150天。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续医费、误工费等赔偿事宜,但被告却置之不理,因此起诉至本院。被告蔡金伸辩称,出了车祸后由我先行垫付了约7万元,其中贺自秀的住院费用48930元,门诊815.8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20元/天×23天=2760元,护理期间生活补助费1800元;另外垫付了两名伤者的费用:杨子碧医疗费6023.12元、门诊费805.35元、出院后的生活费和营养费2000元;传国胜医疗费1288.13元、擦伤500元。被告人保财险武隆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过高。护理费按100元/天×90天计算,误工费按1800元/月计算,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4000元,座椅费60元不应支持,营养费无医嘱及鉴定意见不支持;二、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和诉讼费用不是交强险和商业险承担的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三、医疗费用超过交强险1万元的部分按20%扣除非医保费用不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贺自秀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户口及身份证明;2.交通事故认定书;3.病历、住院证明及门诊票据;4.居住证明及租赁合同;5.劳动合同、工作证明、停发工资证明、工资单;6.鉴定意见书及发票;7.座椅购货合同;8.交通费发票。被告人保财险武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房屋出租合同、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工资标准有异议;认为有一张挂号费无印章,对真实性有异议。对交通费认可300元。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蔡金伸认可被告人保财险武隆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蔡金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医疗费发票15张;2.支付护理费收条1张;3.支付住院期间生活费收条一张。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提供的一张门诊挂号没有盖章,但原告不可能为了几元钱去弄虚作假,对该门诊挂号费应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武隆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交强险保险单、商业保险条款。各方对人保财险武隆公司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9日15时10分,蔡金伸驾驶车牌号为渝XX小型客车,沿国道319羊角往武隆方向行驶,行驶至重庆市武隆区羊角镇国道3192183公里900米(羊角XX村活动室附近)时,超车时与传国胜驾驶的车牌号为渝X**的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及摩托车驾驶人和乘客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重庆市武隆县交巡警大队认定,蔡金伸负事故全部责任,摩托车驾驶人传国胜及乘客杨子碧、贺自秀无责任。原告贺自秀受伤后,于2016年6月10日到武隆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颈5、6颈6、7椎间盘突出伴颈髓不完全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2016年7月1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颈5、6颈6、7椎间盘突出伴颈髓不完全损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出院医嘱:1.术后三个月内颈部必须颈托固定制动,术后1.2.3.6.9.12月,1年半月来院复查X片,了解植骨融合情况及神经功能恢复情况,继续口服营养神经药物至少2月;……3.如有不适,门诊随访。原告出院后,多次到武隆区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被告垫付了原告贺自秀住院期间的医疗费48930元及门诊费用1233.13元,并支付了护理费276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800元。2016年8月3日,原告到重庆和平苑方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建新东路店用去药费156元。2016年10月19日、2016年11月3日两次到第三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门诊检查,分别用去医疗费330.59元、199.9元、289.88元。2017年1月10日,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贺自秀的伤残等级为IX级残、后续医疗费为10000元、护理时限为90日、误工时限为150日。原告用去鉴定费2800元。另查明,被告蔡金伸所有的车牌号为渝XX车辆于2016年4月30日在人保财险武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至2017年4月30日止。该车辆于2016年5月4日在人保财险武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至2017年5月4日止。贺自秀的父亲贺俊生健在,1940年3月22日出生,系农村居民,贺俊生有6个子女。蔡金伸另行赔付了传国胜、杨子碧的费用。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车辆,原告在驾驶过程中,违反了操作规范致使交通事故的发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赔偿损失。摩托车驾驶人传国胜、乘客杨子碧都是轻微伤,蔡金伸在事故发生后已经为二人垫付了医疗费且二人均未提出诉请,本案不再予以处理。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租房合同、劳动用工合同无异议,且原告在庭审后提交了系羊角避险搬迁的被安置人,残疾补助标准应按2016年度重庆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7239元×20年×20%=108956元。被扶养人贺俊生已年满75周岁,依法应计算5年,其居住在农村,应按2016年度重庆市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为5年×8938元×20%÷6人=1489.67元,残疾赔偿金共计为110445.67元;2.误工费:鉴定的误工时间为150天,虽然原告的工资表中工资为2500元,但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原告的工资标准为每月1800元,工资表中的另700元系原告上下车的劳务费,上下车不属原告的工作范围,此费用不应计入原告的工资。每月的工作时间为21.75天,其误工费为12413.79元(1800元/21.75天×150天);3.护理费:护理90天,每天100元,护理费为9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8天,每天50元,为1900元;5.医药费:原告只提交了一次的挂号费,考虑到医院的通常做法是不挂号就不能就诊,原告的挂号费应计算两次,10元,医药费、诊疗费为976.37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了1000元,但只提交了910元的交通费发票,从原告提供的门诊发票中可以推断出原告就诊的次数,并考虑一人陪同,认定为910元;7.续医费:以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准,为100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虽然座椅费无单位盖章,但原告的伤情需座椅属实,对座椅费60元予以支持;9.营养费:原告已构成九级伤残,结合其年龄来考虑,酌定为1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地的生活水平及原告的给付能力,酌定为5000元;11.鉴定费:有发票为据,应予认定2800元。原告的上述费用共计为154515.83元。因被告蔡金伸支付了原告的住院费及部分门诊费用,本案中涉及到保险,被告垫付的费用54723.13元(48930元+1233.13元+2760元+1800元)应纳入本案中一并解决。虽然国家规定了非医保用药应自行负担,但交强险中的医疗限额1万元内未对医保用药、非医保用药作区分,各方均无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的多少,住院费扣除1万元之后,本院酌定为其他住院费中的20%为非医保用药,非医保用药为7786元(38930×20%)。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非医保费用7786元应由投保人即蔡金伸负担。因商业险中约定了鉴定费由投保人承担,原告支付的鉴定费(2800元)、非医保用药7786元与被告垫付的医疗费(50377.13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760元)、护理费(1800元)可以抵扣,抵扣后蔡金伸垫付的费用为44137.13元。蔡金伸垫付的这些费用应由人保财险武隆公司直接支付给蔡金伸。虽然蔡金伸与人保财险武隆公司约定了人保财险武隆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付,但原告已主张了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中赔付,人保财险武隆公司辩称此费用应由蔡金伸负担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以上费用,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武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根据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的上列损失中,属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有医药费和诊疗费2219.5元(986.37元+1233.13元)、住院费41144元(48930元-778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为56263.5元。在交强险限额10000元赔付之后的余款46263.5元在商业险中赔付。在此费用中有44137.13元系蔡金伸支付的,人保财险武隆公司应将此费用直接支付给蔡金伸。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110445.6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910元、误工费12413.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为137829.46元。在交强险11万元的限额内赔付后,余款27829.46元在商业险中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贺自秀的医药费和诊疗费2219.5元(986.37元+1233.13元)、住院费41144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为56263.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公司将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直接赔偿给原告贺自秀;抵扣蔡金伸垫付的费用44137.13元后的余款2126.3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公司在商业险中直接赔偿给原告贺自秀;二、原告贺自秀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110445.6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910元、误工费12413.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为137829.4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公司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直接赔偿给原告贺自秀,余款27829.46元在商业险中直接赔偿给原告贺自秀;三、原告贺自秀的鉴定费2800元,由被告蔡金伸赔偿(本案中已抵扣);四、驳回原告贺自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70元,减半收取1785元,由被告蔡金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员 熊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代 振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