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浙0782民初2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何兰英与杨可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兰英,杨可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浙0782民初2248号原告:何兰英,女,196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娟,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可成,男,1947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杰,浙江集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兰英与被告杨可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需向被告杨可成公告送达相关诉讼材料,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8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兰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娟、被告杨可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兰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3558元并支付利息(自2002年11月1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02年11月16日向原告购买钢材,总计货款33558元,以上货款至今未付。被告杨可成辩称,1、被告没有向原告购买过钢材,也没有欠过原告的钱;2、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根据出库单,是稠西金属公司,不是本案原告;3、原告称多次催讨,但被告并不认识原告,也没有人向其催讨过欠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何兰英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出货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事实。被告杨可成质证认为,对出库单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买卖钢材的事实,也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33558元的事实,因为收货的人不是被告或者被告授权的人。被告杨可成未向法院提供证据。对于原告何兰英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第一组证据,被告杨可成对出库单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11月16日,原告何兰英向大德制药厂杨可成工地提供了一批钢材,货款总计33558元。案外人钟耀斌、楼德云在原告提供的稠西金属公司出库单上签收。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出库单缺乏被告杨可成的签名,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货物系被告杨可成授权的第三方签收,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兰英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2元,由原告何兰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永群人民陪审员 黄杭生人民陪审员 黄允荣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玲燕?PAGE???PAGE?-3-?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