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6民终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李光景、张廷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光景,张廷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民终3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光景,男,1962年7月24日生,壮族,云南省砚山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砚山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廷兴,女,1949年7月24日生,壮族,云南省砚山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砚山县。上诉人李光景与被上诉人张廷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砚山县人民法院(2016)云2622民初1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光景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驳回张廷兴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李光景的三个证人的出庭证人证言,在证实张廷兴夫妇是如何上车的证言上不相一致”错误。权秀梅等三个证人都某致证实上诉人没有同意张廷兴上车。由于上诉人的微耕机行驶速度慢,被上诉人才有机会强行爬上车,并且权秀梅等三个证人均证实张廷兴夫妇不按常规坐车,因车辆爬陡坡,该两人压后才导致翻车,说明张廷兴夫妇有重大过错,但一审没有认定,只认定让有重大过错的张廷兴负次要责任,承担30%的责任显示公平,其应自行承担责任。2、一审认定误工费错误,张廷兴已年满67岁,其几乎丧失劳动能力,远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早已领取养老金,不应该有误工费。3、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没有病情证明,没有用药清单等,不能说明其用药是否合理,不能说明其伤残等级的合理性。张廷兴未作答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廷兴乘坐李光景驾驶的微耕机受伤住院治疗24天,张廷兴的伤为右锁骨骨折并行切开复位内固定、右侧2-4肋呈粉碎性骨折并出现胸腔积液,经治疗产生医疗费14410.78元,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产生鉴定费600元。经鉴定张廷兴的后续治疗费为13900元,鉴定费600元。一审法院认为:2016年7月13日,张廷兴夫妇在到地里干农活的路上,搭乘了李光景驾驶的微耕机,途中翻车受伤后住院治疗24天,该事实双方认可,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张廷兴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的损失为:医疗费15373.66元,以住院治疗收费收据为据;误工费2256元(24天×94元),因张廷兴无固定收入,按照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94元∕天(34229元÷365天),张廷兴按24天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但按每天100元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24天×1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护理费2400元(24天×1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32143.80元(8242元×13年×30%),因张廷兴年满67周岁,其按20年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交通费1000元,因张廷兴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13900元,未实际产生,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对相应的鉴定费600元不予支持;伤残鉴定的鉴定费600元,有鉴定费收据为据,予以支持。以上确认的损失金额为55173.46元(15373.66元+2256元+2400元+2400元+32143.80元+6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次事故是因李光景驾驶过程中造成,李光景应承担主要责任。而张廷兴夫妇在要求搭车的过程中,虽属好意搭乘,但应当意识到李光景所驾驶车辆属不能载人的微耕机,在车上已载有三人的情况下,乘坐会存在安全隐患,但张廷兴夫妇仍然要求乘坐,对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故对上述损失由李光景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38621.42元(55173.46元×70%),其余部分由张廷兴自行承担。李光景庭审中称,张廷兴夫妇是在其不同意且不知晓的情况下上车的,张廷兴不予认可,其辩称理由与三个证人的证言内容不相符,对该辩称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1、由李光景赔偿张廷兴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38621.42元,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2、驳回张廷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4元,减半收取1002元,由张廷兴负担302元,李光景负担700元。本院在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证据向法庭提交。在二审审理中,经核实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本案法律事实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除一审查明的事实外本院还查明:张廷兴搭乘李光景车辆当天是要到地里干农活。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对一审查明的其余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辨主张,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1、李光景是否应对张廷兴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及如何承担;2、张廷兴的误工损失是否应得到支持。(一)关于李光景是否应对张廷兴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及本案的责任比例划分问题。本院认为,微耕机的用途是用于农业生产活动,其并无载人功能,但李光景在驾驶过程中在车斗中搭载3人的情况下仍然同意张廷兴夫妇搭乘,因单方肇事翻车而导致张廷兴受伤,其对此存在主要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李光景对张廷兴的损害应承担主要责任。同时,在搭车时张廷兴明知李光景所驾驶车辆属不能载人的微耕机,乘坐会存在安全隐患,但其仍然要求乘坐,故其对自身的安全没有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其也存在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考虑到张廷兴无偿乘坐李光景的微耕机属于好意同乘,李光景的行为属于助人为乐,是我国公序良俗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为我国的法律所倡导和保护,也符合党的十八大提出的“和谐、友善”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故对张廷兴的损害依法可以减轻李光景的赔偿责任。因此一审判决由李光景承担70﹪的赔偿责任、张廷兴自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至于李光景主张张廷兴存在重大过错,应由张廷兴自己承担责任的请求,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是否支持张廷兴的误工费问题。在二审中,李光景认为张廷兴已年满67周岁,其已没有劳动能力,不应支持其误工费。对此,本院认为,我国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自然人在多大年龄下丧失劳动能力,并且结合张廷兴的庭审陈述和权秀梅的证言可以确定发生事故当天张廷兴是去田间劳动,说明张廷兴仍然具有劳动能力,在其具有劳动能力的情况下,主张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并无不当,应予支持。故李光景主张不支持张廷兴误工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4元,由李光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亚靖审判员 陈登荣审判员 张 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文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