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8民终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李发兴与向奇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发兴,向奇勋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民终2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发兴,男,汉族,1973年1月7日出生,住广元市利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刚,广元市利州区东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奇勋,男,汉族,1954年4月25日出生,住广元市利州区。上诉人李发兴因与被上诉人向奇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6)川0802民初40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3月2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发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刚,被上诉人向奇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发兴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1、被上诉人对涉案车享有所有权是经广元市利州区法院2016年3月14日调解书确认的,其所有权应从2016年3月14日享有,原审法院的认定错误。2、涉案车辆2013年6月就该年检,到2015年6月该车处于报废状态,就不可能有车辆使用费。被上诉人不享有诉权。原审法院判该车每天200元的事实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向奇勋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错误,应改判租车费152000元,返还车辆;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2015年2月20日至2017年3月27日租车费应是152000元。被上诉人多次要求上诉人还车,2015年有两次报警记录,上诉人占有被上诉人的车辆一直未归还,应当判决其归还,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奇勋在原审时的诉讼请求:1、立即返还车辆川H×××××;2、立即付清车辆使用费85000元到还车时间清算为止。3、本案一切费用5000元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7月案外人冯志敏被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执行,法院查封其川H×××××号V××××V-×K×BKV帕都越野车。后原告代冯志敏履行部分义务,冯将该车转让给原告但未过户,该车也未解除查封。原告得此车后,被告于2015年1月25日向其借车,并书立借到向奇勋租车费100000.00元的借条一张。次月1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车,原告也于当日向被告借现金4000元,并书立借条,约定分两次于2015年5月份还清。被告再次向原告书立借到租车费100000元的借条一张,原告书面出具说明:李发兴借用川H×××××车,使用12天后还向奇勋,同时李发兴写据的租用费10万元相互交换凭据,延期每天200元。而后,双方均未偿还借款和车辆。原告遂提起借款纠纷诉讼,被一审法院驳回。2016年3月14日原告与案外人冯志敏经一审法院调解,同意将本案争议车辆过户至自己名下。4月28日原告通过公安机关向被告主张返还车辆,被被告以原告欠款为由予以拒绝。公安机关也未予立案。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通过抵偿债务获得案外人冯志敏的川H×××××号帕都越野车,虽未能完成过户登记,但已实际掌控。其所有权经一审法院调解书予以确认。原告应享有该车辆的收益权。原告于2015年2月16日将该车借给被告12天,双方约定不算费用,属于借用。但约定延期按200元/每天计算应属租赁。鉴于原告同时对被告负有4000元的债务,被告享有留置权,被告的不还钱就不还车的抗辩理由是成立的。但,租赁满20天时,被告同样欠原告租赁费4000元,双方债务冲抵后,被告就不再享有留置权,故原告主张返还车辆的请求,本应得到支持;同时考虑到该车辆尚在其他法院的查封中,该车辆能否返还,需待其他案件执行情况而定,由此原告的返还车辆的请求现不能予以支持。被告租赁原告车辆20天后的租赁费用即原告诉请的车辆使用费(自2015年3月21日起计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8月25日)104400元,被告应予支付。鉴于原告仅主张85000元,亦予准许。原告主张其他费用5000元,因缺乏证据支持,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发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向奇勋车辆租赁费85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涉案车辆川H×××××号帕都丰田小型越野客车登记所有人为冯志敏,该车的出厂日期1996年8月1日,初次登记日期(使用起始日期)1998年4月20日,行驶证编号51700041×××××,检验合格标志编号1351080×××××,更新日期为2016年11月27日。该车于2014年2月28日被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查封。2014年7月1日被上诉人向奇勋夫妇为冯志敏担保履行了广元市朝天区法院(2013)朝天执字第251-3号执行裁定书中冯志敏欠黄加林民间借贷纠纷案借款71725元。2014年8月10日被上诉人向奇勋与冯志敏签订了车辆抵押协议,该车抵偿给被上诉人向奇勋,车辆过户的费用由被上诉人向奇勋承担。2016年3月14日被上诉人向奇勋与冯志敏将上述内容经广元市利州区法院形成(2016)川0802民初88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2015年2月16日被上诉人向奇勋向上诉人李发兴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发兴现金4000元(1000)内15日(农历15前付)下余3000元5月份还钱。借款人向奇勋2015.2.16”。同日,被上诉人向奇勋向上诉人李发兴出具说明一张“李发兴借用川H×××××号车使用,十二天后还向奇勋。同时李发兴写据租用费10万元互相交换凭据,延期每天200元租金。写据人向奇勋2015.2.16”。当天上诉人李发兴将车开走。2015年3月16日上诉人李发兴又向被上诉人向奇勋通过农行转帐支付1000元。后双方均未履行偿还借款和归还车辆的约定。2015年4月28日、2015年12月16日被上诉人向奇勋向公安机关报警称,其车辆被人开走后拒不归还,后公安机关了解是被上诉人向奇勋将车借给上诉人李发兴使用,但被上诉人向奇勋欠上诉人李发兴钱未还,上诉人李发兴把车开走未还。2015年11月被上诉人向奇勋起诉上诉人李发兴借款10万元用于租车,与自己欠其借款5000元相抵,请求上诉人李发兴偿还95000元本金及利息。广元市利州区法院以上诉人李发兴书写10万元的目的是保障按时还车,并没有建立真实的借款关系。遂以(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39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庭审后,上诉人李发兴书面承诺愿意还车并愿意放弃借款5000元作为用车的补偿。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向奇勋对至今登记在冯志敏名下的川H×××××号帕都丰田小型越野客车通过债的转让并经人民法院确认的方式取得所有权,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案涉车辆的相关权利。上诉人虽借用被上诉人案涉车辆在先,但在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而不归还时,上诉人即享有对该车的留置权。在留置期间,被上诉人主张车辆租赁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涉车辆非经营性车辆,对被上诉人约定应当归还上诉人借款期间的车辆损失,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应归还的借款来冲抵,本院予以确认,即被上诉人不再向上诉人支付借款5000元及相应利息,上诉人也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所谓的租车费损失,但上诉人应归还案涉车辆给被上诉人。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6)川0802民初4057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李发兴在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返还被上诉人向奇勋川H×××××车辆;三、驳回被上诉人向奇勋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25.00元,由被上诉人向奇勋承担500元,上诉人李发兴承担5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25.00元,由上诉人李发兴承担1200元,被上诉人向奇勋承担7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夏茂中审判员 吕 晶审判员 徐小雁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汇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