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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3民初25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程玉红与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玉红,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3民初2566号原告程玉红,女,汉族,1971年2月15日出生,住郑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州,郑州市上街区峡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交通路133号法定代表人赵军伟,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本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强,河南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玉红诉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玉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州、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杨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玉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21485.8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5日9时54分许,李忠选驾驶豫A×××××号大型客车,沿京港澳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634公里处时,与方同喜驾驶的甘A×××××号小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后甘A×××××号车又与路右侧护栏碰撞后侧翻,造成乘坐人原告程玉红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河南原阳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后又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两次住院治疗。2015年2月17日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八支队作出豫公高交(八支)认字[2015]第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李忠选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方同喜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第一次治疗期间的费用于2015年12月20日经郑州市二七人民法院作出(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2542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2016年11月3日再次在解放军第153中心医院住院取出骨折内固定装置,花费医疗费12000.5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原告就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的人身损害已向贵院提起了民事诉讼,我公司并已履行完毕,在上次的诉讼中涉及到了原告的伤残赔偿,而进行伤残鉴定的前提是治疗终结,因此原告本案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二、原告所主张的数额过高;三、关于本案的诉讼费用的承担请法庭根据支持原告诉请所支持的比例予以合理分配。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5日9时54分许,李忠选驾驶豫A×××××号大型客车,沿京港澳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634公里处时,与方同喜驾驶的甘A×××××号小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后甘A×××××号车又与路右侧护栏碰撞后侧翻,造成乘坐人原告程玉红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河南原阳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后又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两次住院治疗。2015年2月17日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八支队作出豫公高交(八支)认字[2015]第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李忠选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方同喜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第一次治疗期间的费用于2015年12月20日经郑州市二七人民法院作出(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2542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2016年11月3日再次在解放军第153中心医院住院取出骨折内固定装置,2016年11月15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12000.5元。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八支队作出豫公高交(八支)认字[2015]第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忠选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方同喜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该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李忠选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因未注意行车安全,造成原告受伤,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豫A×××××号车的所有人是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李忠选系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员工,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李忠选正在履行职务,故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程玉红主张的医疗费12000.5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住院日期,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2天的护理费,误工费标准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0482元/年(83.51元/天)计算12天,为1002.12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嘱,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时间为12天,护理费标准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0482元/年(83.51元/天)计算12天的护理费,为1002.12元。原告要求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营养费360元(12天×30元/天),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嘱,属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本院支持原告的营养费为240元(12天×20元/天)。原告要求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交通费600元,但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程玉红医疗费12000.5元、误工费1002.12元、护理费1002.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24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人民币14704.74元的70%,为10293.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程玉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7元,减半收取168.5元,由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0.9元,原告程玉红负担8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惠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宋崇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