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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29执1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1145徐可银与谷加兵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可银,谷加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29执1145号申请执行人徐可银,男,196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县。被执行人谷加兵,男,1971年9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射阳县。申请执行��徐可银与谷加兵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日作出的(2016)苏0829民初103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裁判,被执行人谷加兵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徐可银工资款1436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1、2016年11月24日向被执行人谷加兵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限制消费令。2、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了执行决定书,并将被执行人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3、2016年8月26日本院通过网络查询系统和实地调查等方式对被执行人住所地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查明被执行人无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信息。2016年11月4日,本���划拨被执行人银行存款1850元;2017年2月21日,本院划拨被执行人银行存款1379元,缴纳执行费117元,给付申请执行人3112元。4、2017年2月21日,本院在射阳县长荡镇六合村进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长期在外务工,无家庭财产,目前已离婚,下落不明。通过本次执行程序,实际已经实现债权3112元,未执行标的为11328元。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应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本案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并对其报告的财产进行了核查。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听取了其意见。该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2016)苏0829民初1031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贵宏审判员  邱慎伟审判员  朱金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鲍嘉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