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2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余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2刑初181号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某,男,1998年8月11日出生于广东省饶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0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11月25日被取保候审。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7]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0日凌晨4时左右,被告人余某某在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火炬南三片一栋的“知音网吧”上网时,因关窗问题与网吧服务员罗某某发生口角,余某某操起一个撮箕扔向罗某某,后捡起被摔断的撮箕木柄对罗某某进行殴打,致罗某某的右眼和右颧弓处挫伤、右颧弓骨折,左手第五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被周围群众拉开后,余某某离开现场。2016年11月9日,公安机关在长沙市雨花区“驷达”网吧抓获余某某。11月15日,余某某的亲属代为赔偿给罗某某2万元,罗某某出具谅解书对余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告人余某某的户籍证明材料和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扣押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扣押的凶器撮箕木柄的照片,现场监控视频截图,刑事谅解书,被害人罗某某的病历,(长芙)公(刑)鉴(法临)字[2016]46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张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余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经审前社会调查,余某某符合实施社区矫正的条件,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被告人余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肖贞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 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