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03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唐发远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发远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03刑初51号公诉机关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发远,绰号”满仔”,男,1964年1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取保候审。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以叠检刑诉(2016)第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发远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本院受理后,因案件审理需要,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春林出庭支持公诉。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28日11时许,因与唐某1等人争夺全州县庙头镇建新村委历山屋砂场二道砂采砂权,被告人唐发远纠集股东唐向华被告人唐发远纠集股东唐向某、唐忠明、唐华、唐岁平、唐义(均另案处理)、唐发源、唐国军(均在逃)及数名年轻男子持钢筋、木棍等工具驾船来到历山屋砂场,殴打正在砂场进行采砂作业的唐某1的员工,致王某1、邓某、王某2、谢某、蒋某受伤。经法医鉴定,王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邓某、王某2、谢某、蒋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唐岁平等股东已赔偿五名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2800元。为支持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当庭宣读和出示了: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4、被告人唐发远供述和辩解;5、鉴定结论;6、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等证据。根据上述证据,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唐发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构成故意伤害罪。据此,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唐发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都无异议,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8日11时许,因与唐某1等人争夺全州县庙头镇建新村委历山屋砂场二道砂采砂权,被告人唐发远纠集股东唐向华、唐忠明、唐华义(均另案处理)、唐岁平、唐发源、唐国军(均在逃)及数名年轻男子持钢筋、木棍等工具驾船来到历山屋砂场,殴打正在砂场进行采砂作业的唐某1的员工,致王某1、邓某、王某2、谢某、蒋某受伤。经法医鉴定,王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邓某、王某2、谢某、蒋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唐岁平等股东已赔偿五名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2800元。另查明,被告人唐发远所居住的社区出具评估意见,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唐发远的身份情况;2、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唐发远到案的经过;3、转让协议,证实唐小清等人与历山屋村委签订了历山屋沙场头道山承包合同,后又与唐某1等人签订历山屋沙场头道山承包合同的事实;4、二道沙场出租合同,证实历山屋村委与唐岁平签订了二道沙出租合同;5、收据、谅解书,证实唐岁平等人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的情况及被害人愿意谅解被告人;6、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伤情程度;7、作案现场示意图,证实被告人作案现场的相关情况;8、证人唐某1的证言,证实唐岁平、唐向华等人打伤自己沙场五名员工的事实;9、证人唐某2的证言,证实唐岁平等人打伤王某1等人并赔偿人民币13万元的事实;10、被害人王某1、邓某、王某2、蒋某、谢某的陈述,证实五人被打伤的事实;11、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察笔录,证实被告人唐发远对作案现场的辨认情况;11、被告人唐发远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伙同他人打伤被害人的事实。以上证据均当庭出示,并交与对方质证,对上述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与案件事实相关联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依法确认其所证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发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提起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唐发远刑事责任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唐发远所居住的村委会出具评估意见,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故本院结合被告人唐发远的悔罪态度,加之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对其谅解,社区亦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及对社会危害程度等情节,认为对被告人唐发远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严厉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发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蒋发奎人民陪审员 赵雪萍人民陪审员 王一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曾桂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