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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82民初56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徐宏忠与顾友良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宏忠,顾友良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2民初5622号原告:徐宏忠,男,196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大丰区。被告:顾友良,男,1969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大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华银,盐城市大丰区新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宏忠与被告顾友良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立案后,于2016年11月8日、2017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9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宏忠、被告顾友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华银三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被告顾友良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宏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顾友良给付房屋承建余款2171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顾友良给付建房款203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日,我为被告建造住宅门面房一套以及其附属工程棚、猪舍。双方约定材料由被告承担,我包工,其中住宅门面房工资款102576元、附属工程棚工资款19140元、猪圈工资款5万元,合计171716元。在施工期间以及竣工后,被告顾友良陆续给付工资款15万元,剩余工资款21716元至今未付。因双方对附属工程棚质量存在争议,我暂不主张该部分工资款19140元。现为追索住宅门面房、猪舍未付工资款2030元而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顾友良辩称,对工程总价、未付款项均无异议,但原告徐宏忠为我建造的主房面积与建房协议书约定的不符,其一楼走廊不应计入主房建筑总面积中,请求法院将该部分工资款予以核减。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查明,2015年6月1日,被告顾友良与原告徐宏忠签订建房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其在金西加工厂东住宅门面房(二层)的建造工程交由原告施工。该工程中原告系净包工,建筑面积297.2平方米(16.44米*9.04米*2),单价每平方米330元,加上额外建造的地下室人工工资4500元,工程总价为102576元,工资结算方法为基础工程结束付15%、一层屋面浇筑结束付20%、二层屋面浇筑结束付20%、屋面结束付20%、余额工程结束结清。之后,被告顾友良与原告口头协议追加建造附属棚及猪舍,约定工资款按实结算(经结算附属棚工资款19140元、猪舍工资款5万元)。被告顾友良在施工期间支付工资款7万元、在2016年春节期间支付工资款8万元,余款21716元至今未付。现所有工程均已竣工并交付给被告顾友良使用。原、被告双方因附属棚地面反倒水、住宅门面房一楼走廊计入建筑面积发生争执。原告徐宏忠多次索要工资未果后诉至贵院,要求被告顾友良支付除附属棚之外的工资款2030元。审理中,针对案涉住宅楼一楼走廊部分是否计入建筑面积问题,本院在被告顾友良住宅周围随机选择5家类似住宅楼进行走访调查。调查结果:4家住宅楼建造时将一楼走廊计入建筑面积,仅有1家没有计入。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徐宏忠以自己的技术、劳力完成承揽工作,并交付了工作成果,被告应按约给付报酬。关于被告顾友良辩称其一楼走廊不算建筑面积,本院认为案涉合同未对建筑面积范围作出明确约定,且双方亦未能达成补充协议,应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据此,依据走访调查的结果,本院认定案涉住宅门面房一楼走廊应计入建筑面积,原告主张的工资款并无不当,对被告顾友良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原告徐宏忠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友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徐宏忠20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顾友良负担(亦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徐 辉代理审判员  智通强人民陪审员  吴广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玲附1: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