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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27民初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刘海民、刘文宏等与李学富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民,刘文宏,张秀芹,李学富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7民初513号原告:刘海民,男,1951年8月9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刘文宏,男,1966年4月6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张秀芹,女,1950年1月22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李学富,男,1969年1月17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刘海民、刘文宏、张秀芹与被告李学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民、刘文宏、张秀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学富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海民、刘文宏、张秀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三原告劳动报酬18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秋后,原告刘海民刘文宏张秀芹之夫刘怀(已病故)跟随被告李学富到石家庄建筑工地打工。2012年12月14日,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款2098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了少量费用。2015年12月29日,经我们再次催要,被告仍以没钱为由,给我们出具了付款保证书,保证于2016年春节前给予解决18000元,但被告却再次违背承诺,至今一分未付,导致原告家庭生活十分困难,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三原告劳动报酬工资款18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学富辩称:原告刘海民、刘文宏、刘怀三人跟随我到石家庄勒泰工地打工。到了年终结算应是张传胜支付原告工资款20980元。他们三人应该和张传胜结算。我也是张传胜手下的一名工人。我只是介绍他们去挣钱,挣到钱他们也没有给我一分钱的好处,没挣到钱我还××石家庄北京昆明云南丽江四地方去为他们要工资。当时,我还为他们出主意叫他们边在张传胜工地打工边要工资。他们以我不去为由给予拒绝(因过年后我在家盖房没去)。而当时没结清的石天增、王金刚两人听我的话去了,就把余款给算了。2013年收麦时我不顾农忙到了石家庄去为他们要帐,要了20天,石天增王金刚可证明张传胜以钱不宽裕为由没给支付。另2013年春季盖房期间我还到北京张传胜的住处要了一星期,也没有支付。到了2014年冬季,我又到当时在昆明的张传胜那为他们再次催款,因张传胜到内蒙出差不在那里,我又等了18天也没结果,只好回来。到了2015年春节前张传胜还是一直没有支付,他们三人来我家催款。当时张传胜电话已打不通,他们三人在我家不走闹情绪,为了人情,我只好给他们三人写份帮助催款保证书,为他们三人催款。在2016年中秋节后,我又到云南丽江去为他们要工资,期间和刘文宏还通过电话,又住了十三天。法官大人,他们不是给我的工地打工,而是在张传胜那里打工,他们没有考虑到我为他们要工资的辛苦和劳累,没有分清谁才是欠他们工资款的人,却把我这个为他们奔波要工资的人告上法庭,已经没有一点人情味。我只好强调要求,原告应该支付我为他们奔波要工资期间的一切费用,如下1、2013年春节过后,北京要款7天误工1400元,路费200元,生活费105元,2、2013年6月收麦期间,石家庄要款20天,误工4000元,路费130元生活费300元,3、2014年春节过后,北京要款用时10天,误工2000元,路费200元,生活费150元,4、2014年底,昆明要款用时18天,误工3600元,路费1000元,生活费270元,5、2016年8月26号到昆明转丽江,13天,误工2600元,路费1000元,生活费195元。共计1716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归纳争议焦点:三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形成劳务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被告应否支付三原告工资款18000元。针对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保证书一份,2、三原告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欠三原告工资款的事实。被告李学富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内容真实,形式合法,符合证据的“三特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9月份被告叫三原告去石家庄乐太大厦建筑工地上干砌墙的活。干的有包工有日工。日工是130元/天,包工按工程量结算。春节回家时工资被告只支付了日工工资,包工工资未支付。2012年12月14日被告测量后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结算单。2014年刘怀的父亲去世时被告给了2000元,下欠工资款18000元。2015年12月29日三原告去被告家催要,被告在家中给三原告出具了保证书,该内容载明:“保证书欠刘海民、刘怀、刘文宏三人工资款保证2016年春节前给予解决1.8万元。李学富2015年12月29日”。该内容和签名均是被告李学富本人所写。保证书出具后,2016年春节三原告去被告家催要,被告以没钱为由至今未支付。另查明,张秀芹系刘怀妻子,刘怀于2015年10月因病去世。被告主张欠款人是张传胜,其只是介绍人,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同成立后,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提供劳务给被告,被告支付报酬给原告,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按照约定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原告劳务报酬。本案中三原告给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支付三原告劳动报酬。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18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辩称欠款人是张传胜,其只是介绍人及要求为三原告追讨工资过程中所产生的相关费用,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其辩解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学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海民、刘文宏、张秀芹工资款18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李学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长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 静